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41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詩琳 訴訟代理人 葉祥瑞 被告 黃珮娟 兼上一訴訟代理人 陳清國 上列當事人間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清國與被告黃珮娟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被告二人係夫妻,被告陳清國於積欠原告共計新台幣
(下同)1,490,159元債務,原告向 鈞院 聲請對被告陳清國財產強制執行,經查無財產可供執行,並經鈞院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3580號債權憑證在案。
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償時,
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定有明文。
㈢被告二人於86年12月2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其二人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
㈣被告陳清國顯然處於無資力狀態,實有必要命被告二人改
定分別財產制,以期原告債權之維護。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此是被告陳清國之債務,與被告黃珮娟無關等情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清國、黃珮娟二人係夫妻,並未辦理分別財產制,被告陳清國欠債迄今未清償,且強制執行未果,原告已取得債權憑證等情,有其提出之汽車車貸、現金卡、信用貸款等欠款明細、債權憑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渠等之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被告等雖以該等借款債務之債務人係被告陳清國,與被告黃珮娟無關等情置辯,然查:本件係夫妻財產制改用之爭訟,與被告黃珮娟是否需代其配偶即被告陳清國清償債務並無直接關係,是被告前揭抗辯,應無理由,故原告起訴主張上情,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其債務人即被告陳清國財產強制執行,而未得受償,已如前述,進而,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陳清國與被告黃珮娟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仲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