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雅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6號,偵查案號:
99年度偵字第31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按「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所犯為商標法第83條、第82條之罪者,則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均予沒收,係採義務沒收。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雅玲涉違反商標法乙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15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商標法第83條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楊雅玲於民國98年2月至3月間某日,在桃園縣蘆竹鄉
南崁菜市場內,以新臺幣(下同)32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購買附表所示仿冒仿冒Dior項鍊1條後,即於99年4月1日前某時,上網刊登販賣上開項鍊之訊息,供不特定人購買,嗣於99年4月20日為警喬裝網路買家,匯款41
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而被告於翌日將上開項鍊寄送至員警指定地點,嗣經警於99年9月27日循線查獲被告,核被告上開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業於99年12月28日以99年度偵字第315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保管字號:99年度保管字第9715號
,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29頁),雖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8頁至第39頁),然扣案所示物品乃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經鑑定係屬仿冒品無訛,此有鑑定報告書1份及網路拍賣照片9幀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5頁),則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用之物,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即採義務沒收主義,屬專科沒收之物。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固有明文,然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其係為免實務上因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本條明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應屬「備位」性質,於所扣押之物非屬違禁物或非專科沒收之物而致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時始有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判決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聲請人贅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尚有未洽,惟上開扣押物既屬商標法第83條專科沒收之物,自應適用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附表:
┌─────┬───────────┬────────────┐│商標名稱│商標權人│侵害商標物│├─────┼───────────┼────────────┤│Dior│ 克麗絲汀迪奧 高巧股份有│仿冒Dior項鍊壹條│││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