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停字第4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停字第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停字第46號聲請人 陳嘉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一、聲請人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及聲請停止執行狀」(下稱聲請狀。本件僅處理聲請停止執行的部分,不及於起訴的部分),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2款、第4款、第5款及第6款、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規定表明:㈠、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所指為何?原處分的法律效果是否是聲明所稱「系爭車輛屆期拍賣程序」?系爭車輛之車號?㈡、原處分是否是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公有交通違規車輛代保管場(北投場)所作成?如果不是,請予更正。相對人如果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請記載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㈢、目前聲明似不明確,請依本件所欲聲請停止的原處分的法律效果補正訴之聲明。㈣、聲請狀欠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請予補正。㈤、聲請狀欠缺可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請予補正。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規定,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聲請人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惟繳費後若有其他聲請不合法之情形,仍予以駁回,請妥適考量是否繳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郭淑珍法官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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