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3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8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32-AOOXBW5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固於民國98年7月13日,在臺北市○○○路經警舉發塗抹污損牌照、不能辨識牌號碼之違規情事。惟異議人自中古車行購入前開機車後,未曾對該機車所懸掛之牌照,進行任何之塗抹、污損行為,前開牌照應僅係因使用經久致漆色有所剝落。詎值勤員警不察,竟逕予開單舉發,致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罰鍰,顯然有所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下同)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等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
惟前開法文所指,乃限於以外力致使無從正確辨識牌照號碼之情形,如牌照因使用經久,致漆色隨時間經過而自然剝落,且尚無礙於號碼之辨識者,自非得援引該法條予以裁處,先予指明。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前開機車之牌照,於經警舉發之際,除了號碼漆色有所剝落外,別無其他遭外力刻意塗抹或污損之跡象,且「BHD-980」6碼俱清晰可辨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8年8月3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831517800號函所附之查獲當時異議人牌照照片2張存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情形顯尚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所欲規制、處罰之範疇,原處分機關不查逕予裁處,自嫌疏誤,本件聲明異議屬有理由,爰依法裁定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