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營偵字第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
㈠「丙○○於94年12月3日收受乙○○交付之保險費31,000元
;於94年12月12日收受甲○○交付之保險費70,000元,詳95.6.29之偵訊筆錄」。
㈡「丙○○在95年4月14日代理甲○○(被保險人 高秀菊 )向
富邦公司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39,254元;95年4月30日代理乙○○向富邦公司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14,109元,並將乙○○交付之保險費31,000元,扣除已代辦保險之餘額9,482元、甲○○交付之保險費70,000元扣除已代辦保險之餘額8,400元交付與南都公司新營營業所課長 吳信憲 ,立有收據一紙(偵卷87頁)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丙○○負責車輛銷售業務,另客戶需要,亦提供『車輛保險』之服務」,被告將客戶所交付之保險費用侵吞入己,顯其基於業務上原因所持有之款項,原聲請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嫌,論罪法條尚有未洽,惟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侵占客戶交付之保險費用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論罪法條如上。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將所收取甲○○、乙○○二人之保險費,投保部分約定保險事項所餘之保險費,於一日內侵吞入己,衡其所為,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相同法益,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應論以接續犯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後先向被害人甲○○表明未投保之保險費係其侵占,詳95.6.29甲○○之偵訊筆錄,於偵查中先否認侵占被害人保險費,繼而辯稱並未侵占,只是忘記了,詳
95.8.17訊筆錄,犯後未見解決誠意,態度不佳及未與被害人二人就本件達成和解,惟交原侵占款項除代辦原應辦理之保險外,已將餘額交付南都汽車公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