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73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捌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五;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6年1月9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去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20年,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0.70%計算,並採機動利率,隨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本息自96年1月9日起至116.年1月9日止依年金法分240.期平均攤還,於每月之9日各支付1次;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1件為證。詎被告丙○○自98年7月起即未依約支付,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欠1,198,737.元及自98年7月4日後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98年8月5日後依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未付,迭催不理等情,為此依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三、被告2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附卷,原本發還)、電腦列印之帳單及利率資料各1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亦不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本院調查斟酌,衡情應係默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丙○○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訴請被告2人連帶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費)12,8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法院書記官莊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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