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57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谷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谷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谷伐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等檢察署「受刑人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重複評價程度與整體可非難性,及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等情狀,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部分,於最長刑期以上、各宣告刑總合刑度以下,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編號
1
2
罪名
交通過失傷害
槍砲彈藥刀械官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15日
110年10月間至111年6月2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891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506、928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1月18日
114年1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8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
確定
日期
113年12月17日
114年3月27日
備註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0號
臺灣高檢114年度執字第10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