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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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號
原告 張國雄
被告 陳慧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 劉曉 」、通訊軟體LINE暱稱「 蔡蔡 」之人,以此方式將華南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容任取得華南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21,000元之報酬。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華南帳戶資料後,於112年4月5日起,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2年5月5日下午8時52分許匯款29,985元至訴外人 林煥昇 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林煥昇於112年5月6日上午10時42分許轉匯30,000元至華南帳戶內,並旋遭身分不詳之人提領而去,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幫助洗錢行為致原告有金錢上損害,因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經查:原告主張受被告侵害行為而有金錢上損害等情,業據刑事判決確定(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9號),並經本院調閱電子卷證確認無誤;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對金額無意見,本院因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正。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本件訴訟作為催告,被告既未清償,即應負遲延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並主張由被告生收受起訴狀繕本效力翌日起(即113年8月27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依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暨法定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雖請求依職權予以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並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屬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一經判決即確定,故無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本毋庸徵收裁判費用,且本件於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本院自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21號之研討意見參照)。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潘快
法 官郭欣怡
法 官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