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易字第72號
原告 徐健翔
被告 徐詩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1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徐詩堯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三十日起,柯書亞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係聲請請求被告徐詩堯、柯書亞(下合稱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本息(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金額為3萬4,985元本息(本院卷第174頁),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柯書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詩堯(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牛仔」)、柯書亞(TG暱稱暱稱「 阿梁 」)於民國111年12月前某時,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G暱稱「 葉問 」、「梟」、「K」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系爭集團),徐詩堯擔任提領被害人遭系爭集團詐騙匯入款項之提款車手工作,柯書亞擔任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提款車手,及向提款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工作,彼此間透過「手天使」群組聯繫。被告與系爭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23日16時36分許,自稱蝦皮電商業者、郵局、銀行人員致電伊,向伊佯稱:須配合操作驗證金融系統之錯誤設定,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36分許,轉帳3萬4,985元至訴外人 岑光達 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徐詩堯依「葉問」指示,向柯書亞拿取系爭帳戶提款卡,於112年2月23日16時4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郵局,提領3萬5,000元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領得之款項交予柯書亞轉交其他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詐得款項,致伊受有損害,伊嗣後發覺有異,始知悉上情。被告均涉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91號(下稱2091號)判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柯書亞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488號判決將2091號判決關於徐詩堯、柯書亞各自刑之部分均撤銷改判,仍為有罪判決確定(下合稱刑事確定判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4,9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徐詩堯:不爭執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且對上開請求沒有意見,但伊不願意賠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柯書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且對上開請求沒有意見,願意賠償原告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徐詩堯警詢及偵查筆錄、柯書亞警詢筆錄、原告網路銀行交易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及徐詩堯提領款項畫面截圖可稽(見外放偵查卷影本),且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論被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有刑事確定判決可佐(本院卷第9至28、145至158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76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萬4,985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萬4,985元,及徐詩堯自113年6月30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9日寄存送達徐詩堯,同年29日生送達效力,附民卷第7頁)起、柯書亞自113年6月19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8日送達柯書亞,附民卷第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