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魏淑華 相對人 蔡明翰
蔡榮科 丁心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O五年存字第五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九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肆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裁定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第37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一O五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肆佰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三份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