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02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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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聲字第10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1022號聲請人 李昀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陸軍南區專長訓練中心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本院107年度上字第708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駱怡雯 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一、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復按「(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第2項)上訴人依前項規定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甚明。
末按,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2項規定訂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為無資力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民國101年9月3日發布)第2條第1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為上訴人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應自執行該職務5年以上,成績優良、品德良好者選任之。」第3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得參考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各地區律師公會推薦符合前條規定之律師選任之。」
二、緣本件聲請人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以聲請人資力困難,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全部扶助,而裁定(106年度救字第42號)准予訴訟救助。嗣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駁回其訴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7年度上字第708號),並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生活困難、經濟拮据,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費用。又本件訴訟人證、物證俱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故向本院聲請選任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等語。經核本件聲請人既於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經原審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於提起本件上訴時,亦有效力。故聲請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系爭事件之性質、聲請人地址及本院依據前開辦法造具之「行政訴訟強制代理律師名冊」中所列律師專長等情狀,選任高雄律師公會駱怡雯律師(住址:高雄市○○區○○○路○○○號0樓之0;專長:行政訴訟)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樹埔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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