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購買電子導電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250號原告 許山俊 被告承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恭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購買電子導電液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表明本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之必要程式,經本院於104年7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惟原告於同年7月20日收受送達後,迄未補正,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起訴。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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