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6號聲請人 李俊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鄒馨瑩 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鄒馨瑩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0,為此聲請裁定確定之等語。經查,聲請人前已就上開訴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業經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70號裁定在案,則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復為本件聲請,自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郭君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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