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5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朝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朝宗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倒數第2行之「蔡朝宗涉嫌公共危險罪嫌」記載,應更正為「蔡朝宗涉嫌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嫌」;及證據欄(三)部分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數張」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7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朝宗自承其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參見警卷第2頁),且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單1紙在卷(參見警卷第28頁)可稽,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被告無照駕駛重型機車致告訴人 張維哲 受傷,自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過失,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靠右行駛,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大腿鈍挫傷之傷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暨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學歷為國小肄業(參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年籍欄記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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