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51號原告 林叔汝 被告 林韋寧
田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田逸亞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韋寧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韋寧、田正宗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田逸亞於民國98年9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林韋寧、田正宗均為其繼承人,依法共同繼承田逸亞所遺之系爭遺產,而田逸亞所遺之系爭遺產,被告2人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被告田正宗前積欠伊新臺幣(下同)480萬元及自89年
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經伊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取得債權憑證在案。 嗣伊 再向鈞院聲請執行系爭遺產,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遺產係被告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未經分割無法拍賣,要求原告代位被告田正宗提起分割之訴。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或不分割之協議,各公同共有人辦理繼承登記迄今,仍怠於主張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被告田正宗繼承之應繼分取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田正宗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林韋寧、田正宗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准予分割,並按被告2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林韋寧、田正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田正宗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重地電騰字第031930號異動索引、系爭遺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執平字第2884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9月16日新北院清102司執霄字第81679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4重調字第165號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27頁),並有三重地政事務所以105年2月1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53811759號函送99年重登字第8670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即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遺產所有權狀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7頁),且被告林韋寧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應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號判例參照)。查系爭遺產既為被告林韋寧及債務人田正宗之被繼承人田逸亞所遺留之財產,且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債務人田正宗迄未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之前揭債務,亦未請求辦理系爭遺產之分割,將所分得財產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則原告為保全其對田正宗之債權,依上開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田正宗請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自屬有據。
五、復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韋寧及債務人田正宗均為被繼承人田逸亞之同一順位繼承人,其等既因繼承田逸亞之遺產,而成為系爭遺產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各為2分之1,故原告請求依被告2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就系爭遺產分割為被告2人分別共有,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亦無不合。
六、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民庭庭推總會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其債務人田正宗之權利,且將田正宗列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則依上開說明,即應認原告對被告田正宗部分之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應予以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田正宗請求對被繼承人田逸亞所遺之系爭不動產予以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對被告田正宗之訴部分,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田正宗之債權所生,是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本件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與被告林韋寧各負擔2分之1,始屬公平,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古紹霖附表一:
┌──┬────────────────────────────┐│編號│田逸亞遺產名稱及其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5│││)│├──┼────────────────────────────┤│2│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附表二: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林韋寧│1/2│├────┼──────┤│田正宗│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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