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1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平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運動彩券肆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志平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3年9月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6月1日15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某公益彩券行內,趁 連國貴 如廁之際,徒手自玻璃窗櫃內竊取連國貴所有並下注之運動彩券4張(簽注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於得手後逕自離去。嗣連國貴如廁後發現失竊,乃追出店外將之攔下,然王志平表示均已丟棄,連國貴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拿東西,但我不是拿連國貴的簽注單,而是拿運動彩券行的投注單,有可能拿錯,拿到連國貴的簽注單,後來因為我喝醉酒,沒告知連國貴就先行離開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自告訴人座位前方取走告訴人置放
於玻璃櫃上已下注之運動彩券,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連國貴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卷附之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投注站每一座位前方玻璃窗櫃內均有置放投注單,是被告倘有簽注之需求,即可自其座位拿取投注單,要無自告訴人座位取用之必要。況且,彩券簽注單與投注單之材質、大小、形狀均不相同,豈有將簽注單誤認為投注單之理?被告前揭所辯,要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殊不可取,復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所竊得之運動彩券4張,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