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549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文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549號起訴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49號被告張文龍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號居南投縣○○鄉○○村○○街000巷0
0號(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4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5日下午2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街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毛重為13.6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13.41公克,上開毒品均另由本署107年度偵字第3475號案件聲請沒收)及毒品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上開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K00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2;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吸食器1組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扣案吸食器1組,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蔡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