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司民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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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司民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民聲字第12號聲請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法定代理人 李念 和相對人 林玟佑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兩造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本院106年度民著訴字第4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係由聲請人提起第一審訴訟,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870元及兩名證人旅費1,120元。第一審判決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依前揭確定判決意旨,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為2,993元【計算式:(2,870元+1,120)元×3/4=2,9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2,99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不服本裁定者,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曹英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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