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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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無駕駛執照之人,竟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途經嘉義市○○路與康樂街無號誌交岔路口前約十公尺處時,因欲至該交岔路口處右轉康樂街,其原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且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開始偏向右側行駛,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方向在丙○○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後方直行,丁○○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閃避不及,丙○○所騎乘機車之右側手把遂與丁○○所騎乘機車之左側手把發生擦撞,雙方機車均向右傾倒並向前滑行四公尺至仁愛路與康樂街無號誌交岔路口,致丁○○受有右足、右手及右下腹壁挫擦傷等傷害(業經丁○○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詳如下述),甲○○則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外出血、顱骨骨折、右側額顳葉挫傷出血及右側結膜下出血等傷害;而甲○○於當日經急診入院,緊急行開顱手術,迄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始出院,再經門診追蹤治療,仍有頭痛、暈眩及右耳聽力微差等症狀。而丙○○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證人丁○○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自首情形紀錄表、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甲○○部分)、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九十七年二月四日(97)惠醫字第0163號函、全民健保重大傷害核定審查通知書、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950845案)、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府覆議字第0966203510號函、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且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證人丁○○、告訴人甲○○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並非已經開始右轉,而是在距離路口十幾公尺處打算要右轉時便遭證人丁○○所騎乘機車追撞,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甲○○因搭乘證人丁○○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而致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外出血、顱骨骨折、右側額顳葉挫傷出血及右側結膜下出血等傷害,而告訴人甲○○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經急診入院,緊急行開顱手術,迄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始出院,再經門診追蹤治療,仍有頭痛、暈眩及右耳聽力微差等症狀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丁○○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偵查卷第5頁、本院卷第42頁)及病歷(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5頁)、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九十七年二月四日(97)惠醫字第0163號函(見本院卷第47頁)、全民健保重大傷害核定審查通知書(見他字偵查卷第6頁)各乙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八幀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至為明灼,堪以認定。
(二)觀諸被告就車禍發生經過於警詢時供稱:伊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十一時五十五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仁愛路機車優先道北向南行駛至康樂街口前,伊慢慢向右靠要右轉康樂街,對方機車從伊右後方突然撞來,撞到伊右側而肇事,伊轉彎前向右靠時並未使用方向燈等語(見交查卷第7頁);參以證人丁○○就車禍發生經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案發時係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沿仁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在其左前方約一個車身處,因被告並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往右側靠近而伊繼續直行,二車遂在上開交岔路口前約十公尺處把手相互碰撞,一起滑行約四、五公尺(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等詞,足見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前在該交岔路口前約十公尺處即開始偏向道路右側行駛,且未顯示方向燈無誤。再對照車禍事故現場所顯示之跡證:刮地痕起點位在距離仁愛路南向機車優先道停止線往南六點一公尺、再往西一點五公尺處,向西南延伸四公尺長,並在刮地痕終點附近留有碎片等情,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交查卷第11頁)即明,亦與證人丁○○上開所證述被告偏向右側行駛始與其發生碰撞倒地滑行之情節吻合,足認被告所騎乘機車原本係沿仁愛路往南行駛在證人丁○○所騎乘機車之左前方,因被告在尚未抵達該交岔路口前即逐漸往右側偏向行駛,而證人丁○○亦因疏未減速慢行仍維持以高於被告行車速度之方式向前直行,致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側手把遂與證人丁○○所騎乘機車之左側手把發生擦撞,雙方機車均向右傾倒並向前滑行四公尺至仁愛路與康樂街無號誌交岔路口無訛。
(三)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伊係欲右轉康樂街而逐漸向右側靠,但並未顯示方向燈等語,亦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情節相符,均業如上述。對照本件車禍事故當時即九十六年九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上開車禍事故路段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此觀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甚明,顯見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是被告既欲至該交岔路口處右轉康樂街而逐漸靠右側行駛,揆諸上開說明,其自應注意禮讓後方其他靠近之直行車先行,且應在距離該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即顯示方向燈以促使後方來車注意其即將靠往右側行駛,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準此,被告於應注意且能注意之情況下,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顯然;參以本件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
(一)丙○○無照駕駛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復經本院再送覆議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與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相同等情,有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950845案;見交查卷第33頁、第34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府覆議字第0966203510號函(見本院卷第44頁)各乙份在卷可佐,亦與本院上開調查認定結果相符,更證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是被告辯稱伊並無過失云云,顯未慮及其在交岔路口前三十公尺即應顯示方向燈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是其辯詞自不足採。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屬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詞並不足採,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係無駕駛執照之人,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其上開罪名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見交查卷第8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對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稱重傷,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其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未達嚴重減損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0九八號判例參照)。查告訴人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外出血、顱骨骨折、右側額顳葉挫傷出血及右側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且於當日經急診入院,緊急行開顱手術,因右側顱骨骨折、硬膜上出血50ml、深度昏迷,創傷指數TISS大於十六分,符合重大傷病,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甲○○部分)、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九十七年二月四日(97)惠醫字第0163號函及全民健保重大傷害核定審查通知書各乙份在卷可憑,然告訴人甲○○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出院後,再經門診追蹤治療後,回復情況比預期良好,而僅留有頭痛、暈眩及右耳聽力微差等症狀,此據證人即告訴人之父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九十七年二月四日(97)惠醫字第0163號函附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初所受傷勢固屬重大,然經相當診治後已有所復原而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認屬重傷。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過失重傷害罪嫌,即有未洽,惟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事實尚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偽造文書、傷害前科之素行,被告欲在交岔路口轉彎而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於交岔路口前三十公尺即顯示方向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車禍發生之初所受傷勢難謂輕微,而被告肇事後固與告訴人曾試行調解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以及被告於犯罪後未能完全坦承其過失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上開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疏未使用方向燈且未注意車後方有無來車而貿然右轉,與告訴人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丁○○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足、右手及右下腹壁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丁○○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丁○○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乙份(見本院卷第22頁)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黃琴媛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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