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竊盜罪有期徒刑6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
易字第1480號判決)、妨害公務罪有期徒刑4月(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94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民國(下同)90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㈡甲○○自92年11月10日起至93年4月10日(週五)止,受僱
於址設彰化縣○○鎮○○街○○○號之「員林 大芳 行」(下稱 大芳行 ),擔任菸酒業務人員,從事接單、送貨及收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於92年12月7日起至93年4月10日止,收受「口福小吃部、家家豪KTV、櫻花KTV、玲瓏KTV、新龍豪、月眉池、七見燒、鄉親味、 黃豪 、阿鴻、黑皮、春喜、 楊平 、水濂洞、供飲小站、炘傳、黃金歲月」等商家交付之菸酒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竟未予繳回大芳行,而連續侵吞入己,93年4月12日(週一)甲○○未上班,亦未請假,經大芳行之實際負責人乙○○聯絡客戶,始知上情。
㈢案經大芳行之實際負責人乙○○,於93年4月16日向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甲○○屢次經檢察官傳喚拘提不到,93年12月25日經檢察署發佈通緝,而甲○○於96年12月10日與乙○○達成和解,全額賠償10萬元,然甲○○卻未投案,嗣於97年1月18日上午9時10分,在臺北市○○區○○里○○街○○巷○號住處,為警緝獲,移送臺灣彰化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㈡告訴人乙○○於偵查中陳述,可證明其僱用被告,且被告在收取款項後,未經正式辭職程序就行蹤不明之事實。
㈢大芳洋酒量販公司商品出貨單,可證明確實於上述時間地點,向上述之商家出貨,有應收貨款之事實。
㈣96年12月10日和解書一張,乃被告通緝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證據。
㈤上述證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係大芳行之外務業務員,負責送貨收款,為從事業務之
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92年12月7日起至93年4月10日止,侵占多名顧客所交付之菸酒款項,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論以連續業務侵占一罪,並加重其刑。
㈡法律修正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大幅修正,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比較適用如下:
⒈刑法第47條累犯之定義變更,但對本案並無實質影響,應適
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又刑法第59條僅增加「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文字,乃將過去判例見解加以明文而已,並非法律要件變更,對本案亦無實質影響,一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9條規定。
⒉刑法56條連續犯之舊規定,將本質數罪論以一罪,自屬有利
於被告之設計。雖然修正後已刪除56條連續犯之規定,但仍應適用連續犯規定。
⒊刑法第336條第2項罰金刑部分,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規定,本案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關於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應提高折算為得併科銀元3萬元即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規定,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關於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上限並無不同,但下限之最低度刑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最低度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變更,原本刑法第41條第1項係規定「
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提高為100倍,故最高應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⒌依上原則,經比較後,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部分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33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之規定。
㈢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按連續犯加重後之刑度)遞加重其刑。
㈣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原則
上96年4月24日以前之犯罪,且並無排除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之不適用情形,本應有減刑之適用。然該條例第5條亦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被告係93年12月25日受通緝,本應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到案,否則將喪失減刑機會,被告雖然於96年12月10日私下找告訴人達成和解,全額賠償,已經顯示積極處理民事債務之誠意,但卻未向警方或檢方投案,遲至97年1月18日才被緝獲,故無減刑適用。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本件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10萬元,並非鉅款,而被告雖逃亡3年,然終究良心悔悟而積極籌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事是被告於97年1月18日緝獲當日,即向檢察官主動陳述此事,且有和解書及告訴人到庭陳述為證,並非虛妄。又總統為紀念解嚴20週年宣布96年減刑條例,凡96年4月24日以前非重罪之案件,原則上都獲減刑,僅少數例外情形不適用。設若被告於96年12月31日主動投案但未與告訴人和解,其可獲得減刑;但被告投案與否,僅在於國家追訴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而已,對被害人損害填補並無實際利益,然依規定可獲得減刑。反之,被告是96年12月10日主動與告訴人和解,但未主動投案,雖然未使國家追訴程序儘早展開,但卻已積極填補被害人損害,卻因疏忽瞭解法律規定而未投案,以致喪失減刑機會。本院認為,被告在主觀上面對過錯,積極解決問題的誠意,並不亞於期限內投案之人。又因被告為累犯且為連續犯,依法必先加重,設若量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憾,故本院認應適用刑法第59條再予酌減其刑。
㈥量刑審酌:被告既然業務上受委託保管收取之貨款,一時貪
念而未繳回給告訴人,罔顧告訴人之託付,實有不該,然告訴人到庭稱:告訴人於提出告訴後,被告雖然行蹤不明,但有一天在信箱內發現被告投遞一封道歉信,並內有五千元現金,又96年12月10日被告已籌足款項主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被告逃亡3年雖有可議之處,但坦承犯行並主動解決問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