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6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附表編號一至四共四個詐欺取財罪,每罪均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存摺壹本、印章壹個、黑色MOTOROLA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存摺壹本、印章壹個、黑色MOTOROLA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戊○○曾有觀察勒戒前科,又於民國(下同)95年間犯業務
侵占罪,96年2月4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8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緩刑3年確定)。
㈡戊○○於96年7月26日見報紙上所刊登無須押身分證件即可
借款之廣告,即以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兄」之成年男子聯絡,「阿兄」告知該集團是收購銀行帳戶、再行詐欺提領現金之詐騙集團,並慫恿戊○○加入。而戊○○明知自己尚有業務侵占案件在法院審理中,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其如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指定匯款,將作為不法用途使用,竟答應加入該集團,並由「阿兄」交給一張0000000000門號SIM卡,作為聯絡使用,戊○○則於96年8月1日自行前往南投向某不詳電信商購買黑色MOTOROLA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插入上述SIM卡後開通作為與「阿兄」聯絡之方式。戊○○又因為其復華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簿已遺失,即依「阿兄」指示,於96年8月3日與「阿兄」一同前去復華銀行彰化分行辦理補發存摺,「阿兄」取得戊○○上述帳戶號碼後,即通知上游電話詐騙集團,負責撥打電話向臺灣地區之民眾,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詐欺方法,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戊○○上述帳戶。
㈢上游成員確定款項匯入戊○○帳戶後,即由「阿兄」撥打上
述0000000000門號指示戊○○,由戊○○於96年8月7日,自其帳戶提領9萬8000元交付「阿兄」,「阿兄」則交付5000元之代價與戊○○,戊○○96年8月10日提領1000元、同年月10日提領8萬9000元交付「阿兄」(該次「阿兄」未給予報酬),96年8月13日提領5萬5000元交付與「阿兄」,「阿兄」則將其中3000元給付予戊○○。
㈣嗣因附表編號四之甲○○,於96年8月13日匯款後察覺有異
,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方通知凍結上述帳戶。戊○○因帳戶被凍結後,無法操作,遂於96年8月14日中午12時20分前往復華銀行彰化分行查問,並經行員報警當場逮捕戊○○,並扣得戊○○所有之上述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黑色MOTOROLA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附0000000000門號SIM卡)1支等物。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證人即被害人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經本院一一提示被告,公訴人、被告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審理中,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已於警訊中
陳稱:是有一綽號「阿兄」之成年男子,以電話指示被告前往銀行提款,並歷次提款交給「阿兄」後,「阿兄」給予5000元、3000元之報酬。
㈢在被告身上扣得之存摺、印章,證明被告確實為提款之人,
又被告上述帳戶之往來明細(96年度偵字第7679號卷P.28),顯示每次被害人匯入後,隨即提領一空,顯為犯罪集團手法,此外,另如下之個別證據:
┌──┬───┬────────────────────┐│編號│被害人│個別證據方法│├──┼───┼────────────────────┤│一│丁○○│丁○○96年10月23日警訊筆錄、97年1月23日││││向本院陳述之書面、96年8月7日於元大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辦理匯款之匯款單影本(均見本院││││卷)│├──┼───┼────────────────────┤│二│丙○○│丙○○97年1月9日警訊筆錄、96年8月10日在││││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辦理匯款之匯款單影本(││││均見本院卷)│├──┼───┼────────────────────┤│三│ 郭蔡雪 │乙○○○96年12月25日警訊筆錄、96年8月10│││桃│日於永豐銀行鶯桃分行辦理匯款之匯款單影本││││(均見本院卷)│├──┼───┼────────────────────┤│四│甲○○│甲○○96年8月13日警訊筆錄、匯款單據(96││││年度偵字第7679號卷P.16)│└──┴───┴────────────────────┘㈣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被告警訊中供稱該門號
SIM卡為「阿兄」男子提供專作聯絡用,而手機是被告於南投某電信行所購買之中古手機。
㈤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罪。上述共4項罪名,犯罪時間不同,對象不同,應分別併罰。
㈡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之聯絡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與「阿兄」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
㈢量刑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明知自己有業務
侵占案件審理中,竟自願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目的,實應譴責。本集團詐騙金額不少,被害人損失非輕,而集團詐騙後當日就將現金提領,均無法追還,被害人權益求救無門,對社會之危害確實甚為嚴重。被告不思循正軌營生,跛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無法為有效之填補等一切情形,量刑如主文,並定應執行刑。
㈣扣案復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取款印章、黑色MOTOROLA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均應併在此宣告沒收。至於「阿兄」提供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因電信公司之定型化契約均規定SIM卡所有權屬於電信公司,申請人僅有使用權,故不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物,未經證明與犯罪有關,均不沒收。
四、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書記官施秀青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備註│├──┼───┼─────┼────┼─────┼────────┤│一│丁○○│詐騙集團冒│96.8.7│10萬元│96.8.7戊○○臨櫃││││名「 李村林 │││提領現金5萬元,││││」向丁○○│││另同日以ATM提領2││││佯稱其抽中│││萬、2萬、8000元││││大獎,需繳│││得手,96.8.10再││││納手續費。│││度以ATM提領1000│││││││元得手。│├──┼───┼─────┼────┼─────┼────────┤│二│丙○○│詐騙集團撥│96.8.10│3萬4155元│戊○○於96.8.10││││電話以不詳│││以ATM提款2萬、2││││詐術使 陳阿 │││萬,並以臨櫃提領││││沕陷於錯誤│││現金4萬9000元得││││而匯款。│││手。│├──┼───┼─────┼────┼─────┤││三│郭蔡雪│詐騙集團於│96.8.10│5萬5200元││││桃│撥電話向郭│││││││ 蔡雪桃 佯稱│││││││其以抽重觀│││││││光大獎,但│││││││要先、付手│││││││續費,使郭│││││││蔡雪桃陷於│││││││錯誤。││││├──┼───┼─────┼────┼─────┼────────┤│四│甲○○│詐騙集團於│96.8.13│5萬5200元│戊○○於96.8.13││││96年8月13│││以臨櫃提領現金3││││日中午12時│││萬5000元,並同日││││40分許,自│││以ATM提款2萬元得││││稱為「羅美│││逞。││││林」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余欣│││││││純中獎921│││││││萬元,惟須│││││││匯手續費才│││││││能領取,致│││││││甲○○陷於│││││││錯誤。││││├──┴───┴─────┴────┴─────┴────────┤│合計不法利益:24萬45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