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名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名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薛名原所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一)所載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載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8月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萬3,200元,為被告行竊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該等犯罪所得至今尚未返還予被害人,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152號被告薛名原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居彰化縣○○鎮○○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名原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於民國104年12月1
6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7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5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仍有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0月1日12時08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街000號「鎮興宮」內,持貼有雙面膠之棉線,自該處香油錢箱內,釣出 粘嘉興 所管領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3200元,竊取得手後逃逸。
(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0月6日12時30分許,前往上開「鎮興宮」內,持貼有雙面膠之棉線,著手自該處香油錢箱內,欲釣出粘嘉興所管領之現金,然遭粘嘉興發現逃逸,而竊取未遂。
二、案經粘嘉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名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粘嘉興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攝影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其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被告所竊取之現金共計1萬3200,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檢察官劉智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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