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

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挺益

被上訴人宇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文峰

被上訴人 劉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1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欄所示之違約金。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宇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寧公司)邀同張文峰、劉勤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9月19日與伊簽訂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向伊借貸如附表二「原借金額」欄所示6筆合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款項,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宇寧公司僅清償借款本金111萬1,765元、利息19萬5,301元至附表二所示利息計算起日,即未再繳納,依約視為借款本息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88萬8,235元及附表二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張文峰及劉勤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未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88萬8,23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欄所示之違約金。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03年9月19日簽立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由宇寧公司於附表所示借款日向上訴人依序借款75萬元、75萬元、75萬元、25萬元、25萬元、25萬元,張文峰、劉勤為其連帶保證人。宇寧公司於清償本金111萬1,765元,及繳納附表所示各筆借款之利息至各該編號所示之112年11月4日、同年10月8日、同年月4日後,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8條第1款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宇寧公司尚積欠如附表一「未還本金」欄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欄所示之利息等情,有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一個月基準利率利次變動明細表、放款交易明細帳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至79頁、本院卷第117至135頁),首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3條第3項約定:「立約人未依約履行新台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墊)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墊)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原審卷第24頁),該契約未將違約金與其他具損害賠償性質之約定併列,應認該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次查,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4日、同年10月8日、同年月4日後未依約還本付息,已如前述,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茲審酌宇寧公司已清償之借款本金、利息數額依序為111萬1,765元、19萬5,301元,未償還之借款本金則為188萬8,235元(詳見附表一),其延遲還本付息影響上訴人資金運用達相當時間,且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依該借款本金計算利息之損害,綜合考量被上訴人違約情節、上訴人所受損害、兩造社會地位及其他一切客觀經濟情況等情,難認上開違約金過高,亦未據被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違約金約定過高,無從認該違約金應予酌減。

 ⒉雖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項規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為限,金融機構始得收取違約金。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金融機構按高於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不得另外收取違約金。上開遲延期間利息之計收標準應於契約中約定,且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然此所謂消費性貸款,依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意旨,係指個人為購買消費性財貨或勞務,或為投資、理財等目的,向金融機構要求融資支付之貸款。查本件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均載明宇寧公司借款目的為「週轉性支出」、「資金週轉」、「營運週轉」、「資本性支出」(原審卷第23、24、31、39、47、55、63、71頁),應認兩造間借貸目的為宇寧公司企業週轉所需,與前開消費性貸款性質不符,自無上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規定之適用,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應予酌減。

 ⒊從而,兩造以授信契約書第3條第3項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如附表「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欄所示之違約金,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如附表「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欄所示之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

借款金額

未還本金

借款日

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1

750,000

396,176

110年3月4日

3.552%

112年12月5日

自左列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自第10期起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2

750,000

510,000

110年4月8日

3.552%

112年11月9日

3

750,000

510,000

110年6月4日

3.552%

112年11月5日

4

250,000

132,059

110年3月4日

3.552%

112年12月5日

5

250,000

170,000

110年4月8日

3.552%

112年11月9日

6

250,000

170,000

110年6月4日

3.552%

112年11月5日

附表一:

編號

未還本金

借款日及到期日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39萬6,176元

110年3月4日至

113年8月3日

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2%

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51萬元

110年4月8日至

113年8月3日

自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2%

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3

51萬元

110年6月4日至

113年8月3日

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2%

自112年11月5日起至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4

13萬2,059元

110年3月4日至

113年8月3日

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2%

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5

17萬元

110年4月8日至

113年8月3日

自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2%

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6

17萬元

110年6月4日至

113年8月3日

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2%

自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合計

188萬8,235元 

附表二:

編號

原借金額

未還本金

借款日及到期日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75萬元

39萬6,176元

110年3月4日至

113年8月3日

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2%

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2

75萬元

51萬元

110年4月8日至

113年8月3日

自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2%

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3

75萬元

51萬元

110年6月4日至

113年8月3日

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2%

自112年11月5日起至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4

25萬元 

13萬2,059元

110年3月4日至

113年8月3日

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2%

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5

25萬元    

17萬元

110年4月8日至

113年8月3日

自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2%

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6

25萬元   

17萬元

110年6月4日至

113年8月3日

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2%

自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合計

300萬元

188萬8,2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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