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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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金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81號原告 陸怡安 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壹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其請求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90,000元,並自合約訂立日(即如判決附表所示之簽約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字卷第8、10頁),嗣經被告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1頁)視為起訴,原告嗣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0,000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1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4、116頁),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11月15日與被告簽訂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每單位118,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長愛園區塔位5單位,原告並已依約給付590,000元(計算式:118,000×5=590,000)之價金予被告。嗣被告經營不善已無法正常營運,被告之代表人及相關負責人均避不見面,已構成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所定終止契約之事由,原告並於110年11月15日以三峽郵局第41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行使終止系爭契約。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590,000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1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辯稱:對原告之請求尚有爭執,否認有上開債務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信託指示函、發票、系爭存證信函、被告110年9月6日內部公告、被告110年10月1日公告、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0年10月8日消費宣導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12至32、本院卷第57至79頁),核其內容與原告主張均屬相符。被告雖於110年11月29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辯稱對原告之請求尚有爭執、否認有上開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惟並未具體陳述有何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其抗辯自難可採。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2項約定:「乙方…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之情形時,甲方得選擇換位或終止契約,如甲方選擇終止契約,乙方應於契約終止日起14日內退還甲方已繳付之全部價金及按比例退還已繳納之管理費;乙方依第22條及前項約定退款而逾期未退還甲方時,應加計遲延利息每日萬分之一」(見司促字卷第18頁)。查,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即以系爭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10年11月1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7至79、101頁),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而被告迄今未依約返還價金,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590,000元,及自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被告起14日之翌日即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1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玉瓊判決附表:編號契約名稱簽約日期(民國)契約編號單位數請求金額(新台幣元)1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107年11月15日GF202543559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