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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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一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一誠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被告賴一誠於檢察官複訊時固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情節置辯。惟被告持拾得之石頭敲破被害人 黃煒智 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進入該車後,尚有翻找物品之情事,經員警發現喝止後,被告又欲逃離現場,然遭員警當場逮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初訊時供述明確,且與查獲員警林育民於職務報告所載之情節相節,是被告若係因飲酒且精神不穩定,始持石頭敲破上開車輛之車窗,豈有聽聞警察喝止後,立即清醒精神亦趨穩定,旋欲逃離現場,足見被告前揭辯解,顯為臨訟畏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行竊,尚未竊得財物,即遭員警查獲,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卻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報酬,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本案固未竊得財物,然其持石敲破他人車窗而欲竊取他人車內財物,犯罪手段已非無危險,且犯後猶飾詞圖卸,難認有悔悟之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