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婉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婉純於民國102年5月29日下午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弘農路大竹巷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在通過彎道時行駛在對向車道上,適有 蕭忠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駛來,亦行駛在弘農路中央,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蕭忠源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婉純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蕭忠源告訴被告陳婉純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玉齡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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