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戊○○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零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5萬
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30日至98年11月30日,約定分60
期,應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依約
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2利率的約定,第1至3期,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加1.52碼
固定計息,第4至6期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加17.52碼固
定計息,第7至60期,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加41.52碼固
定計息。
3被告自96年1月11日起即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
   為年息百分之11.88,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
往來明細表、定儲利率指數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650元(本件原告原請求的金額為29
萬150元,嗣減縮聲明為24萬710元,故裁判費為265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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