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小字第8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士小字第889號
原   告 八里島社區管理委員會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樓
被   告 丁○○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5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萬零六百四十元;被告丁○○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千六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丁○○如於假執行程序
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依次以新臺幣一萬零六百四十元、四千六百元,分別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乙○○、丁○○依次係坐落門牌號
碼:台北縣○里鄉○○路○段538之10號8樓及同路段538之6
號15樓房屋之所有人,係原告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乙
○○積欠民國95年5月至95年12月止,計8個月,每月應繳新
台幣(以下同)1,330元,共10,640元之大樓管理費;被告
丁○○積欠94年5月至95年12月止,每月應繳460元,共4,60
0元之大樓管理費,屢經催討,仍未清償,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並提出原告社區公約、被告所有房屋之建物登
記謄本、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
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之管理費收取權,
請求被告等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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