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辦理移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868號原告比佛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福棟 被告 林祺正
張秋鳳 劉承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移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零陸佰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林祺正應將淡水比佛利社區YAHOO電子郵件帳號(即[email protected])之密碼交付原告,㈡被告應將淡水比佛利社區臉書社團帳號之管理者帳號及密碼交付原告,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因其請求內容核無交易價格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定之,即各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已繳裁判費3仟元外,尚應補繳30,670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