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6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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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抗字第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60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淩子翔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95年度交聲字第620號)所為之裁定(原處分案號: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中華民國92年9月30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CJP0842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①監理站裁決書之收受是由家人(母親)持本人的印鑑領取,且年邁母親識字不多,並且無任何學歷,故不知裁決書之重要性,致未將裁決書交付與本人,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本人之母親並非有辨別事理能力的同居人,故送達不生合法效力。②依原逕行舉發通知單號碼CJP084258號,執法單位告發駕駛人的方式,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列逕行舉發之要件,處罰於法無據。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規範得逕行舉發之事由,其中第五款規定『違規停車』得逕行舉發,惟本件交通違規事實乃在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與該條例所規定『違規停車』係停車之初即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有間,故原舉發單位依此規定逕行舉發,舉發程序於法未合。③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受處分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固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先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再由原處分機關於接受受處分人向管轄法院之聲明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管轄法院,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雖設有明文規定,但此無非基於便利原處分機關先行自我審查及案卷證物移送流程之考量,若聲明異議者未先向原處分機關為之,而逕向管轄法院具狀聲明異議,該管轄法院自可向原處分機關調閱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不得逕以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④收費處所停車應屬『消費行為』,不應有『公有及私有』之分,觀之國內各國營及民營事業,消費者之消費行為若有爭議、不繳費或遲繳者,均以民事訴訴訟法逕行催討或處以滯納金及利息,反觀『停車場法』僅規定公告收費標準,規範消費者付費標準,無見消費者付費行為若有爭議及不繳費或遲繳之相關規範。停車收費既屬『消費行為』,自應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來規範,不得由行政機關以其便利、經濟考量任意違反,逕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舉發違規。⑤本人合法停車成立及行為完畢在先,違法停車僅以未付費及逾期付費在後而推翻合法停車行為,雖有法令依據但漏洞百出,合理性也有待商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非為路邊停車繳費問題立法,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111條、112條也有汽車停車相關之規定,消費者保護法也有相關規定規範『消費行為』及『付費行為』,行政機關應循合理法源執法,而非以便利、經濟考量任意立法」等語,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審裁定以:「①、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在收費停車處所停車,因逾期未繳停車費,經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裁處罰鍰新台幣1仟2佰元整,並因罰單逾期未繳而被註銷駕照,如此的重罰已經嚴重違反比例原則,且裁決書寄達時是由居住戶籍地之家人代收,並無轉達至本人,本人亦無看過此裁決書,為此聲明異議等語。②、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刑事訴訟文書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監稽違字第裁61-CJP084258號裁決書係於92年10月3日送達被處分人之當時之戶籍地:
『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11樓』,且由受處分人之同居人收受,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份附卷可稽。而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裁決書於受處分人之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受處分人,乃依規定將文書付與受處分人之同居人,所為之送達並無不法。至該同居人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惟受處分人遲至95年7月14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其異議狀在卷可按,顯已逾20日期間,是其異議不合法,依前開規定,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三、本院經查:㈠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刑事訴訟文書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監稽違字第裁61-CJP084258號裁決書係於92年10月3日送達被處分人之當時之戶籍地:「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11樓」,且由受處分人之同居人收受,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份附卷可稽。而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裁決書於受處分人之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受處分人,乃依規定將文書付與受處分人之同居人,所為之送達並無不法。至該同居人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其母親非為有辨別能力之人,故其送達不生效力云云,顯不足採。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此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對於駕駛人逾越繳納期限所規定之行政處罰,除為確保道路交通管理之目的外,並寓有促使駕駛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成本之目的考量,且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故上開駕駛人逾期未繳停車費之行為,與停車於紅、黃線相同,本質上均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違規停車之行為」,尤其所謂之「不依規定繳費」,係指不在地方主管機關所訂定之期限內繳費而言。駕駛人未在地方主管機關所訂定之期限內繳費,即已該當於處罰要件,自屬違規停車行為無訛,則舉發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以受處分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為由,逕行舉發處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其停車行為已合法成立在先,不能因嗣後未繳費即推翻合法行為,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信。故抗告人指摘原舉發單位逕行舉發之行為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顯有未合。㈢復按,關於停車場之管理,依停車場法第3條之規定,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之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事項公告周知。變更及廢止時,亦同」。是關於停車收費、繳費等事項,原屬地方主管機關得以因地制宜而訂頒內容相異之行政命令,又各地主管機關依據停車場法第31條規定,訂定差別之停車費率,向公有(含路邊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收費停車場之使用人收費,其使用關係應認係公法上之營造物利用關係,則主管機關依據上開規定,以駕駛人逾越繳納期限,對駕駛人處以罰鍰,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定之裁量基準,尚無違法之處,抗告人主張該停車行為係屬「消費行為」,應依據民事訴訟法或消費者保護法等法規予以規範,尚有誤會。㈤又本件抗告人遲至95年年7月14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期間,是其異議不合法。抗告人主張不得僅因未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即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而逕駁回聲請,顯有誤會。是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聲明異議逾期,裁定異議駁回,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陳欣安法官胡忠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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