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53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45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偵字第3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4年1月25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單獨或夥同 陳文杰 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㈠94年6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放在苗
栗縣○○鄉○○村○○段○○○○號上之H型鋼樑3支,又從門縫進入,竊取地上之H型鋼樑2支。得手後,再以車牌號碼00—4333號自用小貨車載至苗栗縣頭份鎮之「民皓資源回收場」,賣予該不知情之回收場。
㈡同年8月16日下午6時許,與陳文杰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由丙○○駕駛車號00—4333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文杰,前往苗栗縣造橋鄉朝陽村51號三禹環保公司,由丙○○將車停於三禹環保公司對面之馬路旁後,兩人再步行至三禹環保公司,沿公司鐵製圍籬旁邊行走,而由公司側邊花圃與花圃間之空隙進入公司內,共同下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H型鋼鐵800公斤及C型鋼鐵300公斤,得手後,先將上述鋼鐵搬運至大門口附近,擬由丙○○至對面路旁駕車前往載運,當丙○○步出公司門口,欲前往駕車時,即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陳文杰則乘隙逃逸。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於上開時、地,竊取丁○○所有之H型鋼樑5支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警詢指述H型鋼鐵遭竊;及證人民皓資源回收場之現場負責人 鄧元瑋 於警詢證述確有回收被告所出賣之鋼鐵等情節相符(見偵字第3457號卷第10至13、17、18頁),並有民皓資源回收場現場相片、回收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回收場收貨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查贓簽證表、失竊現場相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457號卷第14、15、20至23、33至35頁),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丁○○、鄧元瑋上開警詢之供述,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且本院又查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更與被告供述之情節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搭載陳文杰前往三禹環保公司之事實不諱,然辯稱:伊與陳文杰不熟,當天伊在朋友住處才認識陳文杰,陳文杰看到伊有一部貨車,就問伊要不要載貨,伊是開貨車營生,乃當場答應陳文杰前往現場載貨,伊不知陳文杰是去現場偷竊財物,而伊並未在現場搬運任何東西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與陳文杰共同竊取上開鋼鐵等情,業據證人陳文杰於
原審具結證稱:當天伊與被告均在伊朋友的住處,伊乃向被告提議共同前去竊取鋼鐵,所得均分,被告答應後,就與伊一起前往三禹環保公司竊取鋼鐵等語(見原審卷第47、48頁),核與證人即三禹環保公司負責人乙○○於警詢指訴其公司鋼鐵遭竊等情,及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林合德 於偵訊具結證稱:查獲前1、2天,有訊息指稱在案發地點有人在偷鋼鐵,伊就前往現場埋伏,案發當天下午4點多,發現被告跟陳文杰開一部MG-4333號之自小貨車到達工廠對面,停在路旁後,一起走到三禹環保公司偷竊H型及C型鋼鐵,伊即聯絡所內同仁及義警前來幫忙,被告跟陳文杰一起從公司內將鋼鐵搬放在距離大門口約70至80公尺遠後,被告就出來準備開車到大門口載鋼鐵,伊即向前逮捕被告。被告與陳文杰係從大門旁邊的缺口進入公司內竊取鋼鐵等情相符(見偵字第3244號卷第6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張、警員所拍攝之蒐證照片附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8、32至36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聲請傳喚證人 吳昌明 、 郭碧麗 ,以證
明當初確係陳文杰雇用其前去三禹環保公司載貨等情。查:⒈被告確有與陳文杰共同搬運本案遭竊之鋼鐵等情,業據其於
警詢供稱:陳文杰用人力搬運車從工廠內搬運H型鋼鐵到大門外,伊在大門旁徒手將C型鋼鐵搬至大門,伊也有和陳文杰共同搬運大型鐵製品等語(見偵字第3244號卷第16、17頁),核與證人林合德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嗣於原審否認曾搬運鋼鐵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與陳文杰並非從該公司的大門進入,而是從該公司側
邊花圃與花圃間之空隙進入公司內,因要竊取財物,所以才會從該地方進入等語,亦據證人陳文杰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79頁),被告於警詢亦自承:是由大門旁的一小路進入,而非從大門進入等語(見偵字第3244卷第16頁)。參以證人林合德上開所證:被告與陳文杰是駕車到現場,將車停在對面後,再步行進入搬運鋼鐵等語,及對照被害人所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所載,失竊的鋼鐵2批總計有1100公斤(見偵字第3244號卷第28頁),相當沉重,被告竟不將車子停在公司大門口以便就近載運,已不合常理,且本案若係單純搬運貨物,大可從公司大門進入, 何庸 以上述迂迴之方式進入公司,搬運重達1100公斤的鋼鐵,足徵陳文杰上開所證:伊與被告事先即有約定共同行竊鋼鐵等語,確屬真實,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⒊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吳昌明及郭碧麗,以證明被告確係受僱
於陳文杰前往載貨云云。但查,本件係被告與陳文杰兩人共同謀議竊盜等情,已據陳文杰證述如前,且竊盜本係不名譽之事,為避免犯行曝光,被告及陳文杰豈可能將此謀議告知他人,而被告與陳文杰案發當天才在彼此之朋友處認識等情,亦據被告供述如前,兩人間並無仇隙,衡情陳文杰自無故為攀陷之理,參以被告與陳文杰上述不尋常之搬運鋼鐵行徑,足見被告確與陳文杰有共犯此部分之竊盜行為,此部分事證已明,上開兩位證人並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陳文杰就竊取三禹環保公司財物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兩次竊盜犯行,時間相近,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依情節較重之共同竊盜罪部分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與陳文杰共同竊盜之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與已起訴並經論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案之部分,雖認被告有越過大門縫隙(即竊取丁○○之部分)、逾越牆垣(即竊取三禹環保公司之部分)之情形,核其所有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惟被告所為本案之2件竊盜犯行,均係利用防閑之漏洞從門縫或從花圃與花圃間之空隙進入竊盜,而非逾越牆垣門扇而進入竊盜,已經證人陳文杰及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79、82、83頁),是被告上開所為,尚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踰越門扇牆垣之要件及規範目的不符,因普通竊盜罪與加重竊盜罪,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依普通竊盜罪論處。被告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1月25日以93年易字第5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於理由欄中,漏未論述被告與陳文杰就竊取三禹環保公司財物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㈡主文中亦漏未記載「共同」兩字,論罪法條亦漏未記載刑法第28條;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原判決亦未及比較適用,以上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有與杰共犯竊盜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鋼鐵後有部分已經變賣得利,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並無完全悔改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條320條第1項、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唐光義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恆宏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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