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CJP○八四二五八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在收費停車處所停車,因逾期未繳停車費,經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裁處罰鍰新台幣壹仟貳佰元整,並因罰單逾期未繳而被註銷駕照,如此的重罰已經嚴重違反比例原則,且裁決書寄達時是由居住戶籍地之家人代收,並無轉達至本人,本人亦無看過此裁決書,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刑事訴訟文書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CJP○八四二五八號裁決書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送達被處分人之當時之戶籍地:「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十一樓」,且由受處分人之同居人收受,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份附卷可稽。而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裁決書於受處分人之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受處分人,乃依規定將文書付與受處分人之同居人,所為之送達並無不法。至該同居人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惟受處分人遲至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其異議狀在卷可按,顯已逾二十日期間,是其異議不合法,依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095年8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如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095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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