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5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錢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錢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貳拾玖點肆貳貳柒,合計純質淨重貳拾伍點柒肆參捌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2行「竟仍於民國105年5月11日某時」應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1日某時」、第6行「
544號前,」後應補充為「因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形跡可疑,為警查獲」。
㈡證據(四)「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792、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應更正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年7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二、 查愷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本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驗餘淨重合計29.4227公克,合計純質淨重25.7438公克),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深知無故持有毒品為法所禁止行為,前已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55號判決判處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仍於本次大量持有之,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因不構成犯罪行為,故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已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明定處罰之犯罪行為,該等毒品自不得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應認屬於違禁物,依違禁物之相關法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
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扣案毒品等物之沒收,應依上開規定處理。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5包(驗餘淨重合計29.4227公克,合計純質淨重25.743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792號鑑定書、
105年7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為本案查獲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個,因包覆毒品留有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另上開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8010號被告 陳錢昱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號4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錢昱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於民國105年5月1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以新台幣2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緯 」之人購買4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而持有之。嗣於105年6月15日凌晨0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扣得所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純質淨重25.7438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錢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現場及查獲照片9張。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純質淨重25.7438公克)。
(四)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純質淨重25.7438公克),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檢察官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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