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苗簡字第218號原告 風文忠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被告 李新妹 (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不生補正之問題,亦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6年1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可稽,惟被告李新妹係於69年12月31日死亡,此有原告所陳報之被告手抄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李新妹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則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李新妹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以,原告對被告李新妹之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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