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小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小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苗小字第121號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被告 邱湘綺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國內現住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2項)。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故戶籍地址乃依該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可參)。法院認為訴訟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二、查訴訟繫屬前之民國99年間,被告已因與夫家不睦、丈夫入獄等因素離棄苗栗戶籍地,俟104年9月12日申請本件分期付款買賣時,其已表明住在臺中市○○區○○路○○號,而截至106年4月6日員警查訪為止,被告不曾復居苗栗戶籍地(本院卷第7、17頁:申請書、職務報告)。則本院以前開臺中地址送達結果雖無人回應(本院卷第16頁:送達回証),惟綜觀上情仍足証被告早於7餘年前離居苗栗、最後可得確定之生活中心地應係臺中。茲原告既不曾主張或舉證有何涉案買賣關係之特別審判籍,勢無從認定本院就兩造訴訟有何法定管轄權。職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只得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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