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張吳春花 告訴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林易志 律師被告 尤新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0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21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交付審判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張吳春花就被告涉犯恐嚇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3年度偵字第2321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簡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0號駁回再議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嗣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月14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1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並檢視本院聲判卷內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本院收狀章上日期屬實。是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尤新係聲請人張吳春花之鄰居,於103年8月19日16時許
,在其居住之高雄市○鎮區○○○路○○號房屋騎樓使用電鋸雕刻神像,聲請人因不堪噪音干擾,遂持手機對被告錄影蒐證。詎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木棍在聲請人居住之同路段88號房屋前揮舞,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再於相同地點揮舞金屬棍棒,致聲請人心生畏懼,因而對被告提出恐嚇之告訴。
㈡然高雄地檢檢察官竟認:
⒈聲請人張吳春花雖到庭陳稱:被告先後拿著木棍、鐵棍跑
到我家騎樓前,揚言說要打死我,所以我才躲進家裡,將門關上,之後被告又將木棍插在門口的花盆裡示威等語,並提出內含2個手機錄影檔案之光碟資為佐證。然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前開光碟,第1個檔案係被告在其住家騎樓以電鋸雕刻神像,之後手背木棍行走至其門前道路,再往左繞行至聲請人住家騎樓前之畫面;第2個檔案亦係被告初始在騎樓下使用電鋸,之後步行至家門前之道路上四處走動,手持鐵棍晃動,再走回自宅前之騎樓等畫面,內容固足認聲請人以手機拍攝之際,被告確實手持木棍、鐵棍等物品,然畫面中並未見被告有何作勢以木棍、鐵棍攻擊聲請人之行為,亦未聽聞被告有何恫嚇聲請人之言詞表示,此有當庭之堪驗筆錄在卷可查。參以證人即聲請人、被告之鄰居 蔡萬春 證稱:伊住處位在聲請人、被告住家對街,當天伊在屋內泡茶,隔著一心路有看到聲請人在對被告錄影,之後又換聲請人的配偶拍攝,但當被告往聲請人那邊走過去時,聲請人和他配偶就跑進屋子裡了,雙方沒有交談等語;而聲請人於偵查中亦陳稱:伊當天並未與被告有任何交談等語,循此以觀,似尚難認被告有何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聲請人之舉措或言語。
⒉聲請人前曾告訴被告涉有妨害名譽犯嫌,經高雄地檢檢察
官偵查後,業以103年度偵字第868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告因此對聲請人心生不滿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案偵查中陳述綦詳,並有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足見本件事發之前,雙方早有宿怨、訟爭,是縱被告有將木棍插在門口花盆內之舉措,衡情實難排除係基於發洩憤怒之意而為之,要難僅憑聲請人個人之感受,即遽認被告主觀有恐嚇之犯意,而繩以該等罪責。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被告犯嫌尚屬不足,因而對之為不起訴處分。
㈢聲請人不服,並主張:
刑法就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產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而不以言詞為限,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裁判、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裁判可資參照。被告與聲請人因被告施作雕刻所生之噪音及油漆味問題,早生齟齬。於103年8月19日,被告又發出高頻噪音,聲請人忍無可忍遂以手機蒐證,經被告發現後,竟持預備好之木棒衝到聲請人住家之騎樓追打聲請人,因聲請人躲入屋內,才免於危難。事後被告又將該木棒插在住家前面之花盆示威,並又換持鐵棍於聲請人門外徘徊,其舉動已構成恐嚇。被告持木棍衝向聲請人之舉動,依一般常理足認被告以該舉動表示若聲請人不從,將加危害於聲請人,足使聲請人心生畏懼,顯已構成恐嚇罪。原檢察官竟僅以被告未有任何言詞,即率認被告無恐嚇之意思,顯與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見解有所出入為由,聲請再議。高雄高分檢則以:依原偵查之勘驗結果,雖有見被告當天分別手持木棍及鐵棍在自家住宅騎樓、道路間四處遊走之舉動,然並無聲請人所稱被告持木棒衝到聲請人住家之騎樓追打聲請人之情狀,聲請人之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被告否認案發當日有以言詞恐嚇聲請人,聲請人亦陳稱當日並未與被告進行對話,顯見被告並無口出足使聲請人心生畏懼之詞,復無攻擊聲請人之加害動作,徒以被告手持木棍之舉止,難認被告之行為已屬加惡害於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而達恐嚇聲請人之程度等理由,認上開聲請再議之理由尚屬無據,而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0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㈣惟:
⒈高雄地檢及高雄高分檢就聲請人主張「被告確有向告訴人
揚言要打我們」、「木棍事實上是插在門口示威」等情,並未讓聲請人與被告進行對質詰問,即採信被告所辯:「雙方並沒有講到話」、「將木棍插在自家的花盆裡」等語,實未盡調查之能事。
⒉本案前於103年10月19日偵查時,檢察官詢問告訴代理人
意見,告訴代理人康律師僅稱:今日顯然被告已對告訴人造成很大傷害等語,被告即轉身向康律師怒斥:你在說三小(台語)等語,並遭檢察官出言制止。被告於偵查庭中僅因細故即對律師出言不遜,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竟認被告於庭外因氣忿而將木棍插在花盆之舉止並無恐嚇意味,顯與常情不符。
⒊本案偵查中,檢察官勘驗手機光碟畫面光碟內容,有多處
畫面顯示,被告當時叼著煙,手持木棍、鐵棍,眼露兇光對著聲請人進行蒐證之鏡頭,參以被告自承:覺得非常生氣,就將木棍插在自家的花盆裡等語,顯示縱然被告未以言語出言恐嚇,然被告之舉止係針對聲請人而來,表露被告確有恐嚇不法主觀犯意。
綜上所述,認被告涉犯恐嚇罪嫌,為此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並基於審檢分立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署(官)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是以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得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故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範圍,僅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即僅得審查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調查或審酌,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可得調查證據之範圍亦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另行調查告訴人後續另提出之證據,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法官)於審判職權外,兼負檢察官之偵查職權,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之職權混淆不分,致有侵害基本人權之虞。又交付審判制度之運用對象,既限於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是以,未經聲請再議之不起訴處分或未由下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實體上審究而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事實,因均非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於受聲請再議時所能准駁之對象,自更非法院於受理聲請交付審判時所得審查之對象。
四、本件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3210號、高雄高分檢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0號),經查:
㈠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乃刑事訴訟程序「無罪推定原則」之明文。依此原則所衍生而來者,乃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在刑事訴訟程序享有緘默權,其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又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所謂對質詰問權,乃為保障刑事訴訟程序被告之程序主體地位,所賦予被告之防禦權之一,並非屬於聲請人即告訴人之權利。聲請人前述聲請意旨,謂檢察官未讓聲請人與被告對質詰問,以致無從認定告訴人所主張前揭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非僅對於對質詰問權有所誤解,亦忽視被告並無不證己罪之義務,實不足採。
㈡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
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需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於警詢時,就案發情形之描述,僅稱:被告持大木棍自一心一路90號跑到一心一路88號騎樓,並有舉高大木棍揮舞的動作,我趕緊跑回屋內把紗門關起報警處理;警方處理後離去約30分,被告再次於一心一路90號前的騎樓使用電鋸雕刻大神像製造巨大噪音,於是我們繼續拿手機對他蒐證,被告見狀便持白鐵棍,再次跑到我們家一心一路88號的騎樓,我趕緊跑回屋內將紗門關起等語(參偵卷第5頁反面),並未提及被告有對聲請人說任何恐嚇言詞;嗣雖於103年10月9日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當天拿電鋸在雕神像時,聲音吵雜,我才在我家騎樓對他錄影。錄影中,被告就拿棍子衝過來要打我,揚言說要打死我等語(參偵卷第20頁),然此語已與前述警詢中所述不符;且於同年11月6日之偵查程序中,復改稱:被告當天沒有與我講到話等語(參偵卷第53頁),足見聲請人之說詞前後不一,顯有瑕疵。況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聲請人自己提出之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第1片光碟〕(第1個檔案)被告與其子在其家中騎樓使用電鋸,正在雕刻神像,發出聲響,之後被告將電鋸放下,之後鏡頭搖晃,最後鏡頭為被告手背長棍走出自家騎樓。(第2個檔案):被告一樣在騎樓使用電鋸雕刻神像,發出音響,畫面均為被告在家中騎樓工作之情況,被告在家中騎樓及道路間走動,手持鐵棍晃動,之後走入自宅前騎樓,並手持長棍,之後鏡頭晃動。〔第2片光碟〕(第1個檔案)與前揭第1片光碟之第1個檔案相同,惟本片於光碟片46、47秒左右,被告手背長棍走到道路,往左繞至告訴人家前花盆處,往內行走約2、3步至騎樓前,之後鏡頭會晃動,無法再照到被告其他身影。(第2個檔案)與前揭第1片光碟之第2個檔案相同等情,有檢察官103年10月24日、同年11月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參偵卷第39至40、53頁),是上開畫面均僅看到被告手持棍棒在騎樓走動,並無聽聞如聲請人所述被告揚言說要打死他之情形,再參以證人即聲請人及被告之對門鄰居蔡萬春具結所證:案發當時被告拿電鋸在雕刻一尊佛像,隔壁聲請人及其夫拿手機對被告錄影,被告忽然將東西放下,走到聲請人處,當時沒有看到被告手持東西,聲請人該時跑進屋內,我沒聽到雙方有交談,被告就從聲請人騎樓處走回他家騎樓,又雕刻了一陣子,才拿1根長長的棍子,走到馬路上喊我,要我過去幫他扶神像等語(參偵卷第21至22頁),可知聲請人所謂「被告揚言說要打死我」及「拿棍子衝過來要打我」之指訴,非但前後矛盾,亦與前述影片勘驗結果及證人證詞不符,實難單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㈢聲請人再以被告嗣後於偵查庭中出言不遜為由,作為認定被
告有恐嚇情事之依據,然此並非與本案事實直接或間接有關聯之證據,聲請人此部分之指訴顯難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憑依。
㈣聲請人復主張檢察官勘驗結果,有多處畫面顯示,被告當時
叼著煙,手持木棍、鐵棍,眼露兇光對著聲請人進行蒐證云云,然所謂眼露兇光云云,僅聲請人個人主觀之猜測,顯與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不符,實無可採。且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是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然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亦即行為人言行舉措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行舉措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應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依檢察官前揭勘驗結果及證人蔡萬春之證詞,均未見到被告有恐嚇之言行、亦無如聲請人所述有揮舞木棍朝聲請人跑去之舉止,已如前述,實難以此認定被告對聲請人有何惡害之通知;又被告雖自承確有將木棍插在花盆處,然亦稱係因要詢問聲請人三番兩次拿手機對他攝影,沒有問到很生氣,而為此舉措,然此屬被告發洩心中憤懣之舉措,依一般客觀情形亦難認屬明確、具體加害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實難僅以聲請人主觀認定即以恐嚇罪相繩,聲請人此部分之指摘尚屬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訴恐嚇犯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法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證據之評價、認定,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執前開片面之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云云,即屬無據。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洪韻婷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蔡妮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