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輝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涉高雄市○○區○○○路○○號6樓「紅000會館」之現場負責人,負責介紹消費方式、接待、引領男客至包廂及安排女服務生。其與該店之實際負責人 蔡禮駿 (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女子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媒介並提供上址場所容留 陳媛希 與來店之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以手上下撫摸男客陰莖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收費方式為每次50分鐘,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1,
600元,女服務生分得900元,餘歸店家所有以營利。適於民國103年3月13日21時55分許,男客 許立穎 前往上址消費,經甲○○引領至包廂內等候並告知消費內容後,再安排陳媛希在上址店內包廂,為男客許立穎從事「半套」猥褻行為。嗣於同日22時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甲○○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女服務生陳媛希、許立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經證人即執行員警 包燕輝 、 王鎮宇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103年3月3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現場紀錄表、現場平面圖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80張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男客許立穎與女服務生陳媛希雖尚未完成完成猥褻行為,且亦尚未給付性交易所得1,600元予陳媛希,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尚無礙於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容留猥褻罪。被告甲○○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蔡禮駿就上開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1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並從中牟取利益,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又衡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仍不知戒慎,竟再犯同罪質之妨害風化犯行,足見未能知所警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等物,均係被告甲○○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參警卷第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0之物,雖於上址扣得,惟被告陳稱係找零用之現金,非犯罪所得,且證人即男客 黃榮華 、 簡文彬 、許立穎於警詢時均證稱尚未給付當日性交易代價等語,並有前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在卷可佐,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證人即男客黃榮華、簡文彬、許立穎確已給付性交易代價,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係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6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品,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7之物,非被告所有之物,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妨害風化犯行有何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沒收與否及沒收依據│││││││├──┼────────┼─────┼───┼─────────┤│1│臨檢燈遙控器│4個│甲○○│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2│顧客消費紀錄│4張│同上│同上│├──┼────────┼─────┼───┼─────────┤│3│員工名冊│1份│同上│同上│├──┼────────┼─────┼───┼─────────┤│4│檯單│10張│同上│同上│├──┼────────┼─────┼───┼─────────┤│5│店招名片│10張│同上│同上│├──┼────────┼─────┼───┼─────────┤│6│客人滿意度調查表│1張│同上│同上│├──┼────────┼─────┼───┼─────────┤│7│考勤表│5張│同上│同上│├──┼────────┼─────┼───┼─────────┤│8│公休表│1張│同上│同上│├──┼────────┼─────┼───┼─────────┤│9│負責人姓名及電話│1張│同上│同上│├──┼────────┼─────┼───┼─────────┤│10│周轉金│新臺幣│同上│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20,800元││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11│已拆封未使用保險│1個│ 朱雯麟 │非被告所有之物,亦│││套│││非違禁物品,不予宣││││││告沒收│├──┼────────┼─────┼───┼─────────┤│12│未拆封保險套、│5個、│ 田丹 │同上│││小皮包│1個│││├──┼────────┼─────┼───┼─────────┤│13│潤滑油│3瓶│2瓶為│同上│││││田丹所││││││有,1││││││瓶為李││││││尉所有││├──┼────────┼─────┼───┼─────────┤│14│保險套外包裝│1個│無人所│同上│││││有││├──┼────────┼─────┼───┼─────────┤│15│未拆封使用保險套│11個│陳媛希│同上│││(含已拆空袋1個││││││)││││├──┼────────┼─────┼───┼─────────┤│16│未拆封使用保險套│3個│ 陳綉蕙 │同上│├──┼────────┼─────┼───┼─────────┤│17│愷他命│1包│陳綉蕙│非被告所有之物,亦│││(另含殘渣袋2個│││無證據與本案犯行相│││、刮卡1張、吸管│││關,不予宣告沒收│││1支)││││└──┴────────┴─────┴───┴─────────┘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