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44號原告 陳勝南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月27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29日20時13分許駕駛UEA-
155號輕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街路口,因經檢測酒精濃度值高達0.42毫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員當場舉發。另原告違規行為涉及公共危險罪嫌,經舉發機關移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事偵辦後,本院判處原告「有期徒刑3月」在案。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亦未陳述意見,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於104年1月27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係騎乘機車被吊銷駕駛執照,但因工作關係須要駕照,原告被吊銷普通大貨車駕照就沒有工作能力,原處分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曾於99年12月7日駕駛UEA-155號輕型機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當場舉發在案。本件係原告於102年6月29日第2次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4年3月19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內容略以:「…因酒後駕車為員警攔查,據員警稱因當時酒測電力不足無法施測,即將原告帶返駐地,…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42MG/L…」,可證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再者,原告於102年6月29日有前開違規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修正條款已由行政院明令自10
2年3月1日施行,故原告此時已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適用,次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銷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舉輕以明重,於領有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者,其駕駛更高等級汽車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較低等級之汽車,違規酒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時,僅得禁止其駕駛種類之較小型車,卻仍得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原告違規當時駕駛UEA-155號輕型機車,而原告並未考領機車駕照,目前僅持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爰被告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而原告主張「因被吊銷普通大貨車駕照就沒有工作能力」部分,屬個人經濟事由,非關乎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律有否違誤應審究之事項,自難採為免罰之依據。再按102年3月1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立法意見略以:「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二、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經衡酌近年酒駕造成重大傷亡之事故頻傳,不論是在道德面或法律面,社會氛圍對於酒駕行為一再表示嚴正譴責,上開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修正,在在彰顯政府順應民意打擊酒駕之決心,故原告既有違反現行法令之交通違規行為,故應以現行加重之法令已明確規定事項相繩,以收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之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酒精濃度測試單、違規查詢報表、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848號刑事簡易判決、警員職務報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並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之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
1項及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汽車(包含機車在內)駕駛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駛者,如係第1次違規,應受上開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 道安 講習及吊扣駕照);如係於5年內2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上開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最高罰鍰金額、移置車輛、道安講習、吊銷各級駕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末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復有明文。
㈡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內容,均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848號刑事簡易判決、違規查詢報表、駕駛人基本資料等為證,堪信屬實。是以原告確有5年內
2次以上違反禁止酒後駕駛車輛之規定,雖然原告以駕照吊銷後無工作能力云云,請求撤銷本件原處分。惟依首揭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5年內2次以上違反禁止酒後駕車輛之累犯行為,法律業已明定其法律效果為「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吊銷駕駛執照之範圍依處罰條例第68第1項規定為「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種凡有法律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行政機關即應為特定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學理上稱之為「羈束處分」。被告對此種法律賦予單一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並無任何裁量空間,僅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作成一定之羈束處分。是以,被告依上開法律就吊銷駕駛執照之部分,亦僅能作成吊銷原告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處分,原告前揭主張,顯然欠缺法律依據,本院礙難准許。又原告於第1次酒駕違規遭裁罰後,對於駕駛行為自應謹慎小心,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避免有遭吊扣駕駛執照之情事出現,然原告卻又於5年內再次違反禁止酒後駕車之規定,顯見原告仍無自主管理而有所改正,如容任駕駛習慣不良之駕駛人仍得繼續駕駛高等車級種類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顯然無以保護,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縱然吊銷駕駛執照之結果,對於原告之生計固不無影響,惟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且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是原告以影響工作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一節,亦乏依據。綜上所述,原告確有「5年內駕駛汽機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8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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