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1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4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駿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駿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駿逸因犯妨害名譽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120日,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妨害名譽等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並審酌受刑人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暨從應報、預防之刑罰目的以觀,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拘役70日,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陳美彤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名譽│妨害自由│││││├────┼───────────┼───────────┤│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8月22日晚上│104年8月23日上午│││││├────┼───────────┼───────────┤│偵查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0252號│104年度偵字第10252號│├─┬──┼───────────┼───────────┤│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46號│106年度上易字第42號││實│││││審├──┼───────────┼───────────┤││判決│105年12月13日│106年1月25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46號│106年度上易字第42號││決│││││├──┼───────────┼───────────┤││確定│106年1月5日│106年1月25日│││日期│(撤回上訴)││├─┴──┼───────────┼───────────┤│是否得│是│是││易科罰金│││├────┼───────────┼───────────┤│備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323號│106年度執字第125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