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698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葉庭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269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庭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98號),經扣押iPhone13Pro(含sim卡)1支(下稱本案手機)在案,該智慧型手機為聲請人所有,已據聲請人於庭訊時證實,被害人亦陳明非其所有及不知為何人之物品,是該智慧型手機並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云云。
二、經查:扣案之本案手機(含sim卡)1支為聲請人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原審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50號判決諭知沒收在案。嗣聲請人提起上訴,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第99頁),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已確定,聲請人請求發還,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鄭富城
法 官葉力旗
法 官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