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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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839號原告 葉月華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 律師複代理人 陳者翰 律師
崔家豪 被告 高和風 訴訟代理人 林秋松 律師被告 高啟超
朱秀蘭 高聖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度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又客觀的預備合併之訴,其本位聲明與備位聲明雖應為相互排斥而不能並存,但訴的客觀合併,其目的既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私權紛爭,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而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且關於客觀的訴之合併,民事訴訟法僅在第248條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外,得向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並未限制其型態及種類,則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有關行使程序處分權之意思,對其所提起的客觀合併之型態、方式及內容,儘量予以承認,以符合現行民事訴訟法賦予訴訟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之精神。本件被上訴人之備位聲明與本位聲明,固非相互排斥,而屬於學說上所稱之「不真正預備合併」,但依現行民事訴訟法之精神,是否不得提起,仍有推闡研析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為:「被告高和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4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9994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頁),嗣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以民事準備暨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高啟超、朱秀蘭、高聖智並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朱秀蘭應給付原告240萬元。⒉被告高和風、高啟超、高聖智另應給付原告435萬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7頁),後於101年4月12日提出民事準備暨追加被告狀暨調查證據狀,追加備位之訴,並變更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朱秀蘭應給付原告240萬元。⑵被告高和風、高啟超、高聖智另應給付原告435萬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確認原告對被告朱秀蘭之240萬元債權存在。⑵確認原告對被告高和風、高啟超、高聖智之435萬元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07頁),復於本院101年10月8日當庭變更先位聲明第二項為:「被告高和風、高啟超、高聖智應給付原告435萬元,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第310頁反面),被告高和風、朱秀蘭、高啟超、高聖智(下合稱被告)雖均反對原告前開所為之訴之變更、追加,而備位聲明與先位聲明亦非相互排斥,然依原告之主張,既均係本於被告高和風為被告朱秀蘭之保證人,及被告高和風曾以訴外人 朱金宗 、被告高啟超、高聖智所開立之支票借款,暨被告高和風曾商請其父即訴外人 高金龍 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等事實,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尚屬同一,變更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仍得相互援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高和風於82年間認識,同年高和風即開始向原告
借貸金錢,並於借款時陳稱係與被告高啟超、高聖智及朱秀蘭共同借貸,且均會提供朱金宗及被告高啟超、高聖智所開立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支票作為擔保,然至84年間高和風所借款款項已高達675萬元,原告向被告高和風催討借款,被告高和風便推託係被告高啟超、高聖智及朱秀蘭借款,後因有3紙由被告高啟超及高聖智開立之支票共計240萬元即將到期,原告於84年9月間遂要求被告至訴外人 盧國勳 律師之事務所協商前揭3紙支票返還借款事宜,經協商後由被告朱秀蘭為主債務人,被告高和風擔任被告朱秀蘭之保證人,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債務人朱秀蘭積欠本人(原告)貳佰肆拾萬元及至84年迄今之利息債務,為擔保其清償債務,委由高和風為保證人。」,亦即先由被告朱秀蘭出面承擔前揭3紙支票之240萬元債務,再由被告高和風為保證人。至其餘435萬元由被告高和風、高啟超、高聖智共同向原告所為之借款,渠等亦未依約返還,嗣雖獲被告高和風承諾承擔上開保證債務及剩餘之債務,並商請其父高金龍於84年12月19日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二段54巷4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65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前揭借款債務及保證債務,惟屆清償期日,被告卻仍未依約清償,迭經原告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遂於99年7月間委請訴外人 朱柏璁 律師發存證信函向被告高和風請求,被告高和風前往協商時既承認有系爭債務存在,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已中斷。又本件借款均未定返還期限,原告既未依民法第
478之規定,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被告等人主張,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仍未消滅,被告無由拒絕清償。
㈡縱認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時效之規定,但
原告對被告之675萬元債權,均有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且迄今尚未屆至民法第880條之除斥期間,原告仍得就系爭不動產行使抵押權,自有訴請確認各該債權存在之法律利益。㈢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朱秀蘭清償借
款240萬元,及訴請被告高和風、高啟超、高聖智清償435萬元借款債務,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朱秀蘭之24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及確認原告對被告高和風、高啟超、高聖智之435萬元借款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朱秀蘭應給付原告240萬元。
⑵被告高和風、高啟超、高聖智應給付原告435萬元,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
⑶前二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對被告朱秀蘭240萬元之債權存在。
⑵確認原告對被告高和風、高啟超、高聖智435萬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高和風則以: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之朱金宗及被告高啟超、高聖智於84年3月至8月所簽發之支票共9紙,係被告高啟超向原告借款,不但與被告朱秀蘭無關,被告高和風亦無擔保被告朱秀蘭借款之事,且據被告高啟超稱其已償還債款,取回票據正本,原告自無由再行請求,縱得請求,亦已罹於時效。至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乃被告高和風與原告私人間感情事,並非原告所稱借款之擔保,況上開票據,其中7張發票日期非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2張由被告高聖智名義開立之票據則無記載發票日,顯然不生票據效力,至於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兩張匯款單據,其一為被告高和風匯款至被告高聖智帳戶,一為原告借用被告高和風名義買賣股票,始匯款至被告高和風帳戶,而原告嗣後主張分別於82年5月7日、同年5月17日、同年6月18日匯款至被告高和風帳戶部分,亦係借用被告高和風名義買賣股票所匯之股款,均與借款無涉。原告就被告高和風向其借款之主張,自仍有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高啟超、朱秀蘭、高聖智則以:被告高啟超、朱秀蘭、高聖智從未見過原告,亦從未與原告有任何借款往來,更無與原告至律師事務所協商任何返還借款事宜,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朱秀蘭為主債務人並簽立系爭協議書等節,負舉證責任,又被告高啟超、朱秀蘭、高聖智未見過亦不認識原告,被告如何向原告借款,且原告起訴時主張系爭借貸關係為原告與被告高和風間,茲毫無理由即變更訴請被告高啟超、朱秀蘭、高聖智返還借款,原告應就其主張有何理由及原告與被告高啟超、朱秀蘭、高聖智間有何借款之意思合致等相關事項負舉證之責,另就原告所提支票影本數張及證人盧國勳所提系爭協議書影本,因時隔久遠,已不復記憶是否曾有簽發過該等支票或簽立過系爭協議書,在原告提出其原本供核對前,自不能承認其真正並予否認其形式真正,而縱認協議書為真,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被告朱秀蘭亦僅積欠原告
155萬元,且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雙方除本契約書所定外,其餘請求拋棄。」,可見並無原告主張之240萬元債務關係存在,況被告朱秀蘭、高啟超、高聖智已為時效抗辯,均得拒絕給付,原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備位之訴,自乏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高金龍(即被告高和風之父親)於84年12月19日,提供其所
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7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被告高和風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存續期間84年11月29日至87年11月29日止,債務清償日87年11月29日;於87年11月29日,高和風與原告合意將擔保債權總金額變更為650萬元、存續期間改為84年11月29日至90年11月30日,並經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26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296頁至第299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第50頁至第52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㈡原告委請盧國勳律師於94年9月22日以94年度勳律字第0121
號函催告被告高和風履行保證朱秀蘭240萬元及利息債務(見本院卷第49頁律師函)。
㈢原告委請律師朱柏璁律師於99年7月2日致函被告高和風,限
期催告被告高和風清償自82年起所為借款及利息共約400萬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存證信函)。
五、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和風於82年至84年間向其借款達675萬元,經其催討,被告高和風推託係被告高啟超、高聖智及朱秀蘭之借款,嗣經協商於84年9月間達成由被告朱秀蘭為240萬元借款之主債務人,而被告高和風為保證人之協議,其後被告高和風更承諾負責上開保證債務,並表示承擔被告高和風、高啟超、高聖智所積欠之435萬元借款,且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惟屆清償期日,被告仍未依約返還借款云云,經被告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⒈原告主張被告朱秀蘭向其借款240萬元,而被告高和風為保
證人,因被告朱秀蘭、高和風未依約清償,其乃委請律師致函催告之情,雖據提出94年9月22日94年度勳律字第012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而原告於94年9月間委任盧國勳律師致函催告被告高和風履行朱秀蘭保證債務,復據證人盧國勳證述其有詢問原告關於被告朱秀蘭、高和風欠款內容,並核閱其所提系爭協議書、支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正本後,發出前開律師函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8頁反面),且經證人盧國勳於101年2月20日提出其作證時所提及之系爭協議書、律師函及回執、收據、原告委任發律師函時所提供之支票影本等件相佐(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8頁)。惟查:
⑴被告朱秀蘭已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原告復稱未能提出原
本以供核對(見本院卷第310頁反面),則系爭協議書是否被告朱秀蘭所簽署即非無疑。況證人盧國勳係證述系爭協議書非在其事務所成立,不清楚何人簽署,其係依協議書記載債務155萬元,加計原告當時提出之面額合計85萬元之3張支票(其中2張為被告朱秀蘭簽發,面額分別為25萬元、10萬元,另1張為被告為法定代理人之欣豪汽車企業有限公司簽發面額50萬元),因而發函催告被告高和風清償240萬元等語,核與原告所云被告高和風所交付支票已有3張屆期未兌現,始協商並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情,顯然不符,是難憑證人盧國勳之證詞,即謂系爭協議書為真正。故不得依系爭協議書、律師函及證人盧國勳證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雖被告高和風於101年3月20日答辯五狀陳稱:證人盧國勳提
出之協議書所載之155萬係原告於本件支付命令狀聲證二所附之9張支票,其為被告朱秀蘭持該等票據向原告借款,被告朱秀蘭稱已與原告達成協議折算云云(見本院卷第177頁),惟被告朱秀蘭已否認向原告借款之情,亦否認被告高和風所陳述之內容,而被告高和風上開陳述又與原告之主張歧異,被告高和風之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自仍有疑義,非得遽採,是被告朱秀蘭以被告高和風為保證人而向其240萬元之主張,仍亟待原告加以舉證。
⑶然稽諸系爭協議書,既無被告朱秀蘭向其「借款」之文字,
則縱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亦難謂係積欠借款而達成之協議,此參以證人盧國勳證述其未細問債務原因,僅原告表示是被告朱秀蘭欠錢,由被告高和風作保證,至於是不是有消費借貸款項的交付情形,其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第158頁),更見被告朱秀蘭是否向原告借款,是否積欠240萬元借款債務未還,及被告高和風是否為保證人,仍屬不明,原告援引系爭協議書及證人盧國勳之證詞為證,其就被告朱秀蘭或高和風向其借款240萬元,並已為借款交付之舉證顯有未足,其所為主張實屬無據,洵不可取。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高和風、高啟超、高聖智共同向其借款435萬元,經查:
⑴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主張被告高和風向其借款(見本院
支付命令卷第1頁),100年10月7日準備暨調查證據狀及100年11月14日之爭點整理狀亦如是(見本院卷第43頁、第72頁),100年12月23日準備暨追加狀始改陳係被告高和風、高啟超、高聖智作為共同借款人(見本院卷第99頁),且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係主張有434萬元借款,並以如附表一所示訴外人朱金宗及被告高啟超、高聖智所開立之支票9紙及如附表二所示83年10月18日被告高和風匯款至被告高聖智帳戶及87年4月29日原告匯款至被告高和風之匯出匯款回條等件影本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至第12頁),而經被告高和風抗辯前開匯款單據,一為被告高和風匯款予被告高聖智,一為原告借用被告高和風名義買賣股票之匯款,均與借款無關後,原告始於100年10月7日準備暨調查證據狀改以上開9紙支票及如附表三所示原告分別於82年5月7日、同年5月17日、同年6月18日及83年10月24日匯款至被告高和風、高聖智之金額共計60萬元之RMMTO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主張共有435萬元借款云云,顯見原告對於該435萬元借款之債務人、借款時間及借款金額之主張,前後多有不一,已難信實。
⑵原告雖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為證,惟已經被告高和風
、高啟超、高聖智有所爭執否認真正,原告復無法提出該等支票原本供核對,依證人朱柏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稱:原告與被告高和風於99年7月間有至伊事務所商談,但伊不清楚原告當時提出來的是誰的支票跟匯款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19頁反面),亦無法審認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為真正,各該支票影本自不得採為本件裁判之依據。又縱被告高和風曾交付各該支票予原告,惟支票為無因證券,與其基礎原因關係係各自獨立,被告高和風、高啟超、高聖智既否認有何借款之情,是不因前開支票,即認原告已為被告高和風、高啟超、高聖智向其借款435萬元及原告已交付435萬元之舉證。
⑶原告另稱被告高和風在99年7月間至證人朱柏璁律師事務所
協商時已自承有上開435萬元借款債務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第197頁),惟依證人朱柏璁證述:發了原證3的存證信函後,原告與被告高和風於99年7月間有至伊事務所商談,但當天對於債務問題沒有具體結論,有點流於各說各話,被告高和風一直說感情債怎麼算,對於金額部分也有意見,認為沒有那麼多,被告高和風沒有正面的承認有債務存在,且對原告也有奉獻,原告怎麼可以向他要這些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反面),可知被告高和風與原告協商時係各自主張,並無承認有上開435萬元債務存在之情,原告此項主張亦屬無據,要不可採。
⒊原告再稱被告高和風已商請高金龍設定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
被告高和風之240萬元保證債務及被告高和風、高啟超、高聖智之435萬元借款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1頁)。惟查:
⑴高金龍於84年11月29日為原告設定7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嗣變更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50萬元,存續期間為84年11月29日至90年11月30日止,雖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但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而所謂登記,係指地政機關將物權變動之事項,登載於其所備之公簿而言。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本件觀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既無已發生債權之記載,債務人亦僅載明高和風,原告復稱系爭抵押權只與被告高和風有關(見本院卷第243頁),自應解為係擔保84年11月29日起至90年11月30日間原告對被告高和風所發生之債權,方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
⑵然觀諸系爭協議書影本及原告所提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
9紙影本及如附表三所示之RMMTO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164頁),附表一編號8、編號9所示之支票,既無發票日之記載,欠缺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當然無效,究於何時持此2張支票向原告借款,自難論斷;至其餘支票發票日、84年9月8日系爭協議書及RMMTO交易日期,則均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之前,依前所述,亦難認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是原告以高金龍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被告高和風對其所負債務之詞,主張確有借款關係並已交付借款,亦有未當,仍不可取。
⒋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被告朱秀蘭向其借款
240萬元及被告高和風、高啟超、高聖智共同向其借款435萬元之事實為真實,即應自負不利益,是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朱秀蘭給付240萬元及請求被告高和風、高啟超、高聖智給付435萬元,均屬無由,要難准許。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原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而其所有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如已完成者,經被告就此抗辯後,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40號判例、32年上字第4198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高和風、朱秀蘭、高啟超、高聖智之上開
675萬借款債權,均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則雖均已時效完成,但未逾民法第880條所定除斥期間,其仍得就系爭不動產主張權利,自有確認債權存在之利益云云。然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朱秀蘭給付240萬元及請求被告高和風、高啟超、高聖智給付435萬元,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朱秀蘭之24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及確認原告對被告高和風、高啟超、高聖智之435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先位之訴本即含有確認借款債權存在與否之效力,而得代用備位之訴,先位之訴既經認定如前,關於債權存否即經確認,且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之情,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亦無受侵害之危險,其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朱秀蘭之240萬借款債權存在,及確認原告對被告高和風、高啟超、高聖智之435萬元借款債權存在,自難認有確認利益。況原告備位聲明係以若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理由,而為主張(見本院卷第208頁),依前開說明,自亦乏確認利益。再者,先位之訴已因原告之舉證不足,且難認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經本院認定借款關係不存在,則縱具確認利益,亦因債權不存在而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被告朱秀蘭向其借款240萬元及被告高和風、高啟超、高聖智共同向其借款435萬元之事實為真實,亦難認其所稱之上開借款係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而確有原告所主張之借款關係存在,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朱秀蘭給付240萬元及請求被告高和風、高啟超、高聖智給付43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先位給付之訴已經判決,備位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自難認有確認利益,縱有確認利益,亦因債權不存在,而難認有理,從而,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朱秀蘭之240萬借款債權存在,及確認原告對被告高和風、高啟超、高聖智之435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云云,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件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姜悌文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李婉菱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金額(元)│支票號碼│發票日期│備註│├──┼──────────┼──────┼──────┼──────┼──────┤│1│朱金宗│400,000│A0000000│84年3月31日││├──┼──────────┼──────┼──────┼──────┼──────┤│2│世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600,000│PA0000000│84年4月15日││││(高啟超)│││││├──┼──────────┼──────┼──────┼──────┼──────┤│3│世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600,000│PA0000000│84年5月7日││││(高啟超)│││││├──┼──────────┼──────┼──────┼──────┼──────┤│4│世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500,000│PA0000000│84年5月11日││││(高啟超)│││││├──┼──────────┼──────┼──────┼──────┼──────┤│5│豪欣汽車企業有限公司│500,000│PA0000000│84年5月20日││││(高啟超)│││││├──┼──────────┼──────┼──────┼──────┼──────┤│6│世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650,000│PA0000000│84年7月30日││││(高啟超)│││││├──┼──────────┼──────┼──────┼──────┼──────┤│7│高啟超│100,000│RA0000000│84年8月8日││├──┼──────────┼──────┼──────┼──────┼──────┤│8│高聖智│100,000│0000000│無記載發票日││├──┼──────────┼──────┼──────┼──────┼──────┤│9│高聖智│300,000│0000000│無記載發票日││├──┴──────────┴──────┴──────┴──────┼──────┤│合計│3,750,000元│└──────────────────────────────────┴──────┘附表二┌──┬────┬──────┬───────┬─────┬────────────┐│編號│匯款人│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元)│受款人戶名│備註│├──┼────┼──────┼───────┼─────┼────────────┤│1│高和風│83年10月18日│494,000│高聖智││├──┼────┼──────┼───────┼─────┼────────────┤│2│葉月華│87年4月29日│96,000│高和風││├──┴────┴──────┴───────┴─────┼────────────┤│合計│590,000元│└────────────────────────────┴────────────┘附表三┌──┬────┬──────┬───────┬─────┬────────────┐│編號│匯款人│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元)│受款人戶名│備註│├──┼────┼──────┼───────┼─────┼────────────┤│1│葉月華│82年5月7日│130,000│高和風││├──┼────┼──────┼───────┼─────┼────────────┤│2│葉月華│82年5月17日│130,000│高和風││├──┼────┼──────┼───────┼─────┼────────────┤│3│葉月華│82年6月18日│40,000│高和風││├──┼────┼──────┼───────┼─────┼────────────┤│4│葉月華│83年10月24日│300,000│高聖智││├──┴────┴──────┴───────┴─────┼────────────┤│合計│6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