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敬均選任辯護人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敬均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竹縣竹東鎮竹中火車站後站往竹中方向駛出員山路路面,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超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進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適告訴人 林童潤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山路往公道路方向行至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右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於110年3月29日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其後具狀撤回本案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20號卷第69頁、第85頁)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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