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政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8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政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政華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要旨可參)。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周政華所犯竊盜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16號、104年度簡字第457號、104年度簡字第700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0日確定,並於民國104年5月29日拘役執行完畢;惟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揆諸前揭要旨,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表:
┌────────┬──────────┬──────────┬──────────┬──────────┐│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1日。│1日。│├────────┼──────────┼──────────┼──────────┼──────────┤│犯罪日期│104年01月12日│104年01月12日│103年11月11日│104年03月05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4年度速偵│彰化地檢104年度速偵│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字│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84號│字第184號│第2160號│第3361號│├───┬────┼──────────┼──────────┼──────────┼──────────┤│││││││││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16號│104年度簡字第116號│104年度簡字第457號│104年度簡字第70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01月21日│104年01月21日│104年04月08日│104年06月30日│├───┼────┼──────────┼──────────┼──────────┼──────────┤│││││││││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確定├────┼──────────┼──────────┼──────────┼──────────┤│││104年度簡字第116號│104年度簡字第116號│104年度簡字第457號│104年度簡字第700號│││案號││││││判決│││││││├────┼──────────┼──────────┼──────────┼──────────┤││判決│104年03月10日│104年03月10日│104年05月05日│104年07月28日│││確定日期│││││├───┴────┼──────────┴──────────┼──────────┼──────────┤│備註│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647號│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606號│第5113號││├─────────────────────┴──────────┤│││編號1至3,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40日,其中││││編號1至2所處之刑,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