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0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炎宏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莊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30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2月26日上午9時1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炎宏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炎宏公司)積欠其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甲○○
為被告炎宏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客戶授受信保証基金及信用卡查
詢單、催收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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