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6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2月26日下午2時3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
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
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至被告雖抗辯其已向法院聲
請更生云云。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
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然此須當事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始足當之,被告僅係聲請更生而已,尚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自不影響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是其辯詞
顯無理由,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