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29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9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2月26日下午2時3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柒佰柒拾壹元,及⑴其中新
臺幣捌萬壹仟貳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⑵新臺
幣伍萬貳仟伍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客戶往來
明細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戶口查
詢、持卡人交易查詢、約定條款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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