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57號公訴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子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各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成年人自始無販賣、交付演唱會門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對少年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2月至112年3月間,在其當時位於新竹縣新埔鎮之住處,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少年黃○秋、甲○○及顏○芸等人,並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及金額,匯款至丙○○指定之丙○○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郵局)00000000000000號、不知情友人乙○名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不知情祖母丁○○○名下郵局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嗣丙○○取得匯款後,均無法交付所宣稱欲販售之演唱會門票,少年黃○秋、甲○○及顏○芸等人始知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秋、甲○○、顏○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黃○秋因遭被告同一詐騙行為,另有2次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4,000元到被告名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雖為起訴書所漏載,惟該漏載部分因屬同一被害人同一次受騙之數次匯款行為,經本院認定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縱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漏未記載,仍為原起訴效力所及而為本院審理範圍,亦併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2頁、偵卷第126頁、本院卷第47至51頁、第53至57頁),並經告訴人甲○○(見偵卷第64至65頁)、黃○秋(見偵卷第80頁)、顏○芸(見偵卷第98至99頁)及被害人丁○○○(見偵卷第48頁)、乙○(見偵卷第53至55頁)等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臉書主頁資訊、匯款帳號資料、身分證正面、網銀轉帳紀錄及臉書貼文截圖(見偵卷第63頁、第66至79頁)、告訴人黃○秋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所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紀錄、臉書頁面資料(見偵卷第80至81頁、第85至96頁)、告訴人顏○芸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97頁、第100至101頁、第104至106頁)、被害人丁○○○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紀明細表)及所提出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手機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7頁、第49至51頁)、被害人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所提出之手機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2頁、第59至62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4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51079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卷第36至4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儲字第1120139186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42至46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7月4日營存字第1125006483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暨客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131至13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此觀附卷被告之年籍資料自明,而告訴人少年黃○秋為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年僅15歲(見偵卷第84頁少年黃○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又被告於行為時對告訴人黃○秋之少年身分亦有認識,並經告訴人黃○秋陳述及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第55頁),是被告此部分所為,當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另起訴書雖認為被告對少年顏○芸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係故意對少年犯罪,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應予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顏○芸係少年乙節有所認識,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難遽認,故此部分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二)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累犯不加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敘明被告雖於108年間有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構成累犯,然僅主張作為量刑之參考,不主張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積欠小額貸款債務無法清償,竟為本案犯行任意詐取他人財物,除使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外,更飽受司法程序之煩,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妨害,所為實無足取,本應均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兼衡其各次詐取財物所得之利益、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親、叔叔及祖母同住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為3萬7,9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匯入銀行帳號/帳戶所有人1甲○○丙○○以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AcHeng」瀏覽網路,見甲○○於臉書社團張貼欲購買BLACKPINK演唱會門票貼文,遂私訊甲○○,佯稱其有門票可販售云云。112年2月21日21時3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2,0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61&ZZZZ;0000000000號帳戶/丁○○○112年2月22日21時20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900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2黃○秋丙○○以臉書暱稱「AcHeng」瀏覽網路,見黃○秋於臉書社團張貼欲購買BLACKPINK演唱會門票貼文,遂私訊黃○秋,佯稱其有門票可販售云云。111年12月20日19時1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2,0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61&ZZZZ;0000000000號帳戶/丙○○111年12月20日22時1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4,0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61&ZZZZ;0000000000號帳戶/丙○○111年12月22日22時4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6,000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112年3月16日17時2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萬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丁○○○3顏○芸丙○○以臉書暱稱「WeiHong」瀏覽網路,見顏○芸於臉書社團張貼欲購買BLACKPINK演唱會門票貼文,遂私訊顏○芸,佯稱其有門票可販售云云。112年1月3日10時21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7,000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乙○112年2月17日10時44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5,000元。
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主文1甲○○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黃○秋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顏○芸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