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長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長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長福於民國112年1月8日8時2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之興湖路段停車場,因細故而與 黃福塤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毆打黃福塤,致黃福塤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及頭皮挫傷、左膝擦挫傷約5公分等傷害,楊長福接續上揭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基於恐嚇之犯意,至 許美秀 經營之水果攤上,拿取水果刀1把指向黃福塤,使黃福塤目睹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黃福塤生命、身體之安全。嗣因黃福塤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福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楊長福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0至151頁、第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福塤於警詢時(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95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證人許美秀於警詢時(見偵卷第18至1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天主教財團法人湖口仁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影畫面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照片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21頁、第24至2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於同一時間及地點對告訴人為之,具行為局部同一性,且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及目的,彼此間具有一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他人細故紛爭,不思克制情緒、思循理性方式解決衝突,即隨意於公共場所以前揭方式傷害、恐嚇告訴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且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與太太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5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被告之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67至139頁)、被害人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