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字第5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營簡字第516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號1樓、2樓、2樓之1、7樓、9樓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黃琮洋

謝榮俊

被告 翁湘淇翁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營簡字第51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1年2月10日上午10時4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

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郁婷

書記官謝靜茹

通譯楊佳欣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517元,及其中新臺幣149,000

元自民國94年1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7,51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8日向原告(原為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個人信用借款(帳號:02910

0000000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付,期

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原告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

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即其他約定條

款為證,被告於申請上述現金卡消費使用後,消費金額合計

共新臺幣(下同)167,517元,未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

述積欠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依消費款本金149,000元計算

、自94年11月28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A現金卡申請書

、A現金卡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其他約定條款、原告之客

戶往來交易明細、原告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

案公告為證,並經本院當庭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抗辯

,本院綜合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記官 謝靜茹

法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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