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營簡字第516號
號1樓、2樓、2樓之1、7樓、9樓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黃琮洋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營簡字第51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1年2月10日上午10時4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
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郁婷
書記官謝靜茹
通譯楊佳欣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517元,及其中新臺幣149,000
元自民國94年1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7,51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8日向原告(原為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個人信用借款(帳號:02910
0000000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付,期
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原告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
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即其他約定條
款為證,被告於申請上述現金卡消費使用後,消費金額合計
共新臺幣(下同)167,517元,未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
述積欠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依消費款本金149,000元計算
、自94年11月28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A現金卡申請書
、A現金卡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其他約定條款、原告之客
戶往來交易明細、原告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
案公告為證,並經本院當庭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抗辯
,本院綜合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記官 謝靜茹
法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