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緝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緝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立揚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5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己○○、 廖嘉姿 (由檢察官偵查通緝中)暨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個別6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己○○、廖嘉姿負責擔任提領被害人受騙匯款現金角色,即由己○○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將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予廖嘉姿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並在附近把風;另推由該詐欺取財集團所屬成員,各以如附表一所示方法對甲○○、丁○○、丙○○、庚○○、乙○○、辛○○施用詐術,致使其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按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詳細遭詐欺取財時間、手段、遭詐欺匯款金額、匯款時間及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通知己○○、廖嘉姿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詳細提領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由廖嘉姿將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全部轉交予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難以追查;另由廖嘉姿交付報酬即新臺幣(下同)2千元予己○○收受。嗣經警方據報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辛○○、丙○○、乙○○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
諱(參見偵查卷宗第91頁至第101頁;本院卷宗第171、1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丁○○、丙○○、庚○○、乙○○、辛○○分別於警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參見偵查卷宗第121頁至第167頁),並有案外人 李喬茵 申設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案外人 王翊容 申設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案外人 王思涵 申設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案外人李喬茵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轉帳交易資料、被告前往提款過程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影本各1份(參見偵查卷宗第169頁至第175頁、第179、181頁、第185頁至第210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甲○○〕、中國信託銀行臺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及轉帳交易明細〔丁○○〕、華南銀行及土地銀轉帳交易明細〔庚○○〕、轉帳交易明細〔乙○○〕、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辛○○〕各1份(參見偵查卷宗第233頁至第253頁、第263頁、第273頁至第275頁、第287頁至第291頁、第295頁、第309頁至第313頁、第325頁至第343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又被告聽從上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後,再與另案被告廖
嘉姿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負責提領款項、把風等情,業據被告本院審判中自承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171、184頁),足徵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應可認定。
㈢從而,被告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
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於犯罪行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時法為例外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㈡被告行為後,關於應適用新舊法比較理由及結果,詳如下述:
⒈刑法第339條之4經總統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經總統各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
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⑵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法、修正後規定各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中間法、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④從而,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㈢爰審酌目前詐欺取財集團慣用犯罪分工模式,係由該集團核
心成員招募負責施行詐術成員、提款車手,暨收購或騙取人頭帳戶以供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再通知車手將提領詐欺所得現金轉交犯罪上手,製造查緝金流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調閱金流追查詐欺取財集團上游成員。被告加入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擔任車手把風或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車手提款,再由另案被告廖嘉姿負責擔任提領被害人受騙匯款現金角色,憑以賺取約定報酬2千元,被告既不知悉指示其等行事者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亦無法提供任何具體資料供檢警追查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及另案被告廖嘉姿所為上情,已如前述,客觀上足以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晦暗不明且製造金流斷點;又被告主觀上亦應可認知其上揭所為,顯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結果,猶執意為之,核其所為應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㈣核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㈤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依上揭說明,被告、另案被告廖嘉姿暨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既有所聯絡,並經該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指示行事及負責擔任提領詐得款項,彼此分工合作且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所為上揭各罪,已如前述,係為達同一加重詐欺取財
之目的所為數階段之舉動,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固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該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前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按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等情,已如前述,然其於本院審判中自承其由另案被告廖嘉姿處取得本案報酬2千元(參見本院卷宗第171頁)等語明確,迄今並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㈨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負責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車手提領詐得款項、在場把風,對上開被害人財產安全所生危害甚鉅,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當屬可議,亦使前開被害人各受有相當財產損害,另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情狀,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僅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相較犯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之功能性角色,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宗第18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按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因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但已非刑罰而失其從屬性。是於判決主文之宣告,僅須明確易懂,不論係緊接於主刑項下,或獨立於他項,抑或於判決主文中區分為主刑部分、沒收部分等,均非法所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6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負責將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
另案被告廖嘉姿使用於領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擔任第一線車手提領前述詐欺取財款項時之把風者,且就前開各次犯行,被告合計獲得報酬為2千元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171頁),是被告就本案實際取得上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僅負責擔任第一線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把風者,該提款車手再轉交予該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所屬成員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或妨礙國家調查、發現詐欺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若再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3條(修正前)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修正後)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31條、第233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319條之1第2項、第3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319條之3第4項而犯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319條之4第3項、第339條、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第358條至第362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6條第2項、第3項、第47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21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項、第5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第31條第2項、第5項、第33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74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92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遭詐欺匯款原因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甲○○詐騙集團假冒「買動漫」電商佯稱需取消高級會員付款。⒈111年11月8日晚上8時35、38分⒉111年11月9日凌晨0時38分、1時14、17、19、21分99987、99986、29985、69069、30912、9905、10234元⒈李喬茵申設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第1、3筆)⒉李喬茵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第2、4筆)⒊王翊容申設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第5、6、7筆)2丁○○詐騙集團假冒「買動漫」電商佯稱需取消儲值扣款⒈111年11月8日晚上8時35、37分⒉111年11月9日凌晨0時20、21、22分26985、29985、49987、49987、19089元⒈李喬茵申設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第1、3、4、5筆)⒉王思涵申設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第2筆)3丙○○詐騙集團假冒「買動漫」電商佯稱需取消團購扣款111年11月8日晚間8時42分23017元李喬茵申設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4庚○○詐騙集團假冒誠品網路書店佯稱需取消重覆扣款⒈111年11月8日晚間10時30、38、41分⒉111年11月9日凌晨0時42、44分29986、49981、49982、49983、49988元王翊容申設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5乙○○詐騙集團假冒誠品網路書店佯稱需取消重覆扣款⒈111年11月8日晚間11時24分⒉111年11月9日凌晨0時13分47998、49987元⒈王思涵申設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第1筆)⒉李喬茵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第2筆)6辛○○詐騙集團假冒傑聯貿易佯稱需取消重覆扣款⒈111年11月8日晚間10時35分⒉111年11月9日凌晨0時10、12分72000、99989、49989元王思涵申設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己○○、廖嘉姿(另案被告)提款過程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提款帳戶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金額提領被害人款項0000-00000000000000(李喬茵申設中華郵政帳戶)111年11月8日晚間8時54、56、57分;111年11月9日凌晨0時23、24分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雅郵局」6萬元、6萬元、3萬元、6萬元、6萬元。甲○○(按甲○○第三筆匯款29985元部分尚未提領)丁○○丙○○0000-00000000000000(王翊容申設中華郵政帳戶)111年11月8日晚間10時55、55、56、57、57、58、59分;111年11月9日凌晨0時53、54分、凌晨1時34、34、35分臺中市○○區○○街00號「玉山銀行大雅分行」(第1至7筆)、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雅郵局」(第8至9筆)、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新光銀行大雅分行」(第10至12筆)2萬元(共計6次)、1萬元、6萬元、4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庚○○甲○○0000-00000000000000(王思涵申設中華郵政帳戶)111年11月8日晚間11時0、1、4、5、6、7、29分;111年11月9日凌晨0時15、16、17分臺中市○○區○○街00號「玉山銀行大雅分行」(第1至2筆)、臺中市○○區○○○路000號「楓康超市大雅店」(第3至6筆)、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雅郵局」(第7至10筆)2萬元(合計5次)、2千元、4萬8千元、6萬元、6萬元、3萬元辛○○丁○○乙○○0000-000000000000(李喬茵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11月8日晚間9時6分、111年11月9日凌晨0時42分臺中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亞旺門市」12萬元、5萬1千元甲○○(按甲○○第四筆匯款69069元部分尚未提領)乙○○【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備註1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4所示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5所示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如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6所示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